(2017)浙0502民初4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湖州市织里银利宝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与曹建新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市织里银利宝针织制衣有限公司,曹建新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02民初4198号原告:湖州市织里银利宝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织里南路(湖州市织里康盛棉织物有限公司内)。法定代表人:沈佰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琼霞,浙江乾衡(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建新,男,196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原告湖州市织里银利宝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与被告曹建新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剑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审理,于2017年8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湖州市织里银利宝针织制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琼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建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湖州市织里银利宝针织制衣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在湖州市××区织里镇从事砂洗承揽加工业务,被告委托原告进行砂洗加工。2016年8月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砂洗加工款94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嗣后,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催讨无着,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砂洗款94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自起诉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建新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湖州市织里银利宝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欠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结欠原告砂洗款未付的事实。原告湖州市织里银利宝针织制衣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曹建新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核后认为:内容真实,来源与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湖州市织里银利宝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与被告曹建新之间有砂洗加工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曹建新进行砂洗加工。2016年8月5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结欠原告砂洗款94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银利宝砂洗厂砂洗加工费人民币玖万肆仟元正¥94000元”。嗣后,被告曹建新未付款,原告催讨未果,纠纷成讼。另查明:原告湖州市织里银利宝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以织里银利宝砂洗厂的称谓对外进行砂洗加工业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砂洗加工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砂洗款显属不当,理应承担清偿债务之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建新应支付原告湖州市织里银利宝针织制衣有限公司砂洗款94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自2017年7月3日起以本金94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50元,减半收取1075元,由被告曹建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剑萍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 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