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民终2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呼和浩特市丰裕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蒙古庆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呼和浩特市丰裕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庆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民终21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呼和浩特市丰裕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现更名为内蒙古紫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俊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教海,内蒙古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建芳,内蒙古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庆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马西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敏,内蒙古慧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呼和浩特市丰裕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裕物业公司)与因被上诉人内蒙古庆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庆宇房地产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5民初9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丰裕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教海、戴建芳,被上诉人庆宇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丰裕物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的原法定代表人孙庆昌经双方共同的朋友高经理介绍认识上诉人,三方商定先由上诉人在中标之前给被上诉人开发的税苑华庭小区提供打杂看门服务,后期中标后再由被上诉人据实结算前期人员工资及打杂看门费用,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先招聘几个工作人员,垫付人员工资,上诉人就招聘了较少的工作人员负责看门和做一些打杂工作。从2013年12月至2014年8月的工资表,也能看出在此期间招聘的工作人员为5至7人,直至2014年9月正式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工作人员增至22人,相关事实有证人证言予以证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庆宇房地产公司辩称: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工资表是上诉人单方制作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上诉人作为物业公司不可能是代替别人支付,而是本身需要支付工人工资,无法证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垫付工资。证人证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存在垫付工资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丰裕物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12月至2014年9月份垫付的人员工资163142元,并承担未按期支付的利息19577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共计18271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及《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证明双方于2013年9月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原告于2013年11月中标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原告实际于2013年12月起提供物业服务的事实,故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工资明细表(2013年12月至2014年8月),因该表系原告物业公司内部工资发放凭证,且该表上并无服务物业项目为”税苑华庭”(后更名为”水岸华庭”)的记载,也没有关于庆宇公司的任何记载,该证据只能证明丰裕物业公司给所聘工作人员发放工资的事实,不能证实丰裕物业公司为庆宇房地产公司垫付”税苑华庭”物业人员工资的事实,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丰裕物业公司当庭提供的二份书面证人证言及证人郭德明当庭陈述的证言均证实其为丰裕物业公司雇佣人员,不能证明丰裕物业公司为庆宇房地产公司垫付工资的事实。因证人证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依照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丰裕物业公司主张庆宇房地产公司口头承诺,先由原告以物业公司的名义招聘工作人员进行前期物业管理,并由原告先行垫付人员工资后被告再给其结算的事实,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丰裕物业公司主张由被告支付垫付物业服务人员工资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有其他证据,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呼和浩特市丰裕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77元,由呼和浩特市丰裕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中,上诉人丰裕物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新证据,即视听资料一份和《变更反诉请求申请书》,拟证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物业服务是认可的,对上诉人垫付工资也是认可的。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支付人员工资都是上诉人应承担的义务,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有义务返还工资。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丰裕物业公司于2017年4月名称变更为内蒙古紫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应返还上诉人垫付的人员工资163142元。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的两份新证据,证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提供了物业服务,但无法证明双方达成口头承诺,由上诉人先行垫付人员工资,再由被上诉人结算支付的事实。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54元由上诉人呼和浩特市丰裕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芳代理审判员 额日德尼代理审判员 卜 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