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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6刑初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6刑初302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5年11月3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2007年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7年3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7年7月31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8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以银金检刑诉[2017]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4日2时28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在银川市××区北侧时被民警查获。经宁夏四维金盾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4mg/100mI。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相关证据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且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上述事实,有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醇检验鉴定意见、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证人施某乙、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四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吴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