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2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宋雪梅与杨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雪梅,杨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2民初263号原告:宋雪梅,女,1957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荥阳市。被告:杨堃,女,1974年7月5日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原告宋雪梅与被告杨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雪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堃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24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其借款9万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称可以随时归还,原告同日通过中国银行给被告汇款9万元,未出具收据。2015年2月,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分三次给原告8000元,余款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处理。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汇款9万元。2015年,被告分别偿还原告3000元、2000元3000元,共计8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被告借其款9万元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银行转账凭证等书证在卷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其8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万元的诉讼请求,应扣除被告已偿还的8000元,本院按8.2万元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雪梅借款8.2万元;二、驳回原告宋雪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杨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延晖审 判 员 高红丽人民陪审员 范英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任旭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