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02民初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马俊波与牛兴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俊波,牛兴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302民初383号原告:马俊波,男,1986年11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回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告:牛兴涛,男,29岁,回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原告马俊波与被告牛兴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马俊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厨卫款69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日被告购买了原告的厨卫用具,用于观湖名邸4号楼2单元3楼西户房屋内使用,其中包括油烟机、马桶、毛巾架等13种商品,总计为6980元。被告当时承诺2016年1月4日给原告支付厨卫款,但之后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在向被告牛兴涛送达时,被告不在原告确认的送达地址居住。原告马俊波不能提供被告新的送达地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俊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少红审判员 谢丰丞审判员 马丽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肖 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