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民终3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柳林法、柳林才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柳林法,柳林才,柳林中,柳永俊,柳宏杰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3民终34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柳林法,男,汉族,生于1943年9月9日,住河南省镇平县。委托代理人:李正恒,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柳林才,男,汉族,生于1946年10月24日,住河南省镇平县。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柳林中,男,汉族,生于1957年12月17日,住河南省镇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柳永俊,男,汉族,生于1969年6月20日,住河南省镇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柳宏杰,男,汉族,生于1971年5月24日,住河南省镇平县。上诉人柳林法、柳林才、柳林中因与被上诉人柳永俊、柳宏杰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2017)豫1324民初12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柳林法、柳林才、柳林中上诉请求:撤销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2017)豫1324民初1234号民事裁定,依法改判撤销2017年7月6日的协议书,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认定,能够说明柳宏杰对柳林法的宅基地无使用权的事实。二、一审法院以重复起诉为由,驳回柳林法的起诉,系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本案与前诉当事人不相同,诉讼标的不同,也不存在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的情形,因此不存在重复起诉的问题。柳永俊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合同内容真实,柳宏杰所签协议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为有效协议;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三上诉人本诉的目的系以合同无效为由否定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13民终1502号生效民事判决。柳宏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柳林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柳永俊、柳宏杰于2012年7月6日签订的协议不成立;2、本案诉讼费由柳永俊、柳宏杰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柳宏杰系柳林法长子,1999年已与柳林法分户另住。2012年7月6日柳永俊与柳宏杰签订协议一份,内容:甲方柳永俊,乙方柳林法、柳林才、柳林中;甲乙双方因建房、宅子地纠纷,经中人说合,达成如下协议:1、柳永俊因宅子地比较窄,出路不太方便,房屋建成后出路走柳林法门前往东走路(3米5);2、永俊建房不能超过林生房屋后墙,东边以林法西山墙为界。空口无凭,立字为证。中人柳维恒甲方柳永俊乙方柳红杰2012.7.6号。该协议上乙方柳林法、柳林才、柳林中均没签字,仅有柳永俊、柳宏杰签字。另查明,另案原告柳永俊、柳林贵与被告柳宏杰、柳宏奇、第三人柳林法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7年2月14日作出(2016)豫1324民初243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对上述争议协议进行了确认;柳宏奇、柳宏杰、柳林法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作出(2017)豫13民终150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生效。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第二款规定,“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的原、被告也是前诉原告柳永俊、柳林贵与被告柳宏杰、柳宏奇、第三人柳林法相邻通行纠纷已生效判决案件中的当事人;本案中的诉讼标的“协议”,在前诉中由柳永俊作为证据提交法庭,亦是前案中的诉讼标的,故诉讼标的相同;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要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故本案系重复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一审裁定:驳回柳林法、第三人柳林才、第三人柳林中的起诉。柳林法交纳的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回。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柳林法诉请确认无效的由柳宏杰、柳永俊于2012年7月6日签订的协议,该协议约定的事项即相邻通行权,已由本院经审理作出的(2017)豫13民终1502号生效民事判决予以裁判。现柳林法诉请确认该协议无效,其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否定(2017)豫13民终1502号生效民事判决所判定的柳永俊具有相邻通行权的裁判结果,一审法院结合本诉和前诉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均相同的事实,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柳林法、柳林才、柳林中的起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柳林法、柳林才、柳林中关于本诉与前诉当事人不同、诉讼标的不同、诉讼请求不同,一审法院以重复起诉为由驳回其起诉错误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柳林法、柳林才、柳林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牛永权审判员 高 璐审判员 赵 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宵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