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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06民初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张殿臣、任宝军、郭小辛、白立君与胥天和、常海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殿臣,任宝军,郭小辛,白立君,胥天和,常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6民初854号原告:张殿臣,男,1969年10月24日出生,农民,住辽宁省开原市。原告:任宝军,男,1977年3月23日出生,农民,住黑龙江省依安县。原告:郭小辛,男,1980年4月3日出生,农民,住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原告:白立君,男,1975年8月10日出生,农民,住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被告:胥天和,男,1967年1月16日出生,工人,住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被告:常海,男,1958年6月1日出生,工人,住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原告张殿臣、任宝军、郭小辛、白立君与被告胥天和、常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殿臣、任宝军、郭小辛、白立君、被告胥天和、常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殿臣、任宝军、郭小辛、白立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张殿臣、任宝军、郭小辛、白立君工资款7400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份,原告张殿臣、任宝军、郭小辛、白立君给二被告维修房屋,二被告承诺给付原告159000元工资,现已付清85000元,剩余74000元承诺在2017年6月1日前付清,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给原告张殿臣、任宝军、郭小辛、白立君。被告胥天和、常海辩称,大庆世通化工有限公司维修办公室拖欠原告张殿臣、任宝军、郭小辛、白立君工资款159000元,现已给付85000元,尚欠74000元。原告张殿臣、任宝军、郭小辛、白立君应起诉大庆世通化工有限公司。二被告签订的二份承诺书是一种代理行为,不应承担责任。在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处理大庆世通化工有限公司拖欠工人工资由被告胥天和、常海负责的条款违法。被告胥天和、常海无义务支付原告张殿臣、任宝军、郭小辛、白立君的工资款。二被告是大庆世通化工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是打工者。打工者给打工者支付工资,于情于理于法都说不通。请驳回原告张殿臣、任宝军、郭小辛、白立君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张殿臣、任宝军、郭小辛、白立君提交的建筑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支付名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二被告欠四原告工资款74000元。被告常海、胥天和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欲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74000元是世通公司欠的,不是二被告欠的,是四原告维修世通公司办公室、车库等所欠的维修款。二被告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可,该份证据上记载的单位是大庆世通化工有限公司,且原告白立君认可74000元是维修大庆世通化工有限公司的办公室、车库等所发生的费用,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但该份证据仅能证明大庆世通化工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张殿臣、任宝军、郭小辛、白立君的劳务费74000元。2、原告张殿臣、任宝军、郭小辛、白立君提交的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承诺书复印件二份、不予立案通知书复印件一份、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大庆世通化工有限公司到2017年6月1日不给钱,被告胥天和、常海愿意承担法律责任。被告胥天和、常海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承担法律责任有异议,认为二被告是受常加斌委托处理与四原告劳动纠纷问题。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该组证据仅能证明承诺书中记载如果大庆世通化工有限公司在2017年6月1日之前没有兑现此承诺,大庆世通化工有限公司、胥天和、常海、常加斌负全部法律责任。3、被告常海、胥天和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一份、委托书一份,欲证明二被告是委托代理人,不欠四原告维修款。原告张殿臣、任宝军、郭小辛、白立君对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对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有异议、对委托书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在劳动局时,二被告未出示委托书,二被告承诺承担法律责任,二被告应当给钱。本院对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一份予以确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原告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该份证据能够证明二被告不是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在劳动局时二被告并未提供委托书,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份,原告张殿臣、任宝军、郭小辛、白立君给大庆世通化工有限公司维修办公室、车库等。大庆世通化工有限公司共欠原告张殿臣、任宝军、郭小辛、白立君159000元劳务费,现已付清85000元,尚欠74000元。2017年4月27日,被告胥天和、常海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大庆世通化工有限公司在2017年6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张殿臣、任宝军、郭小辛、白立君四人的工资74000元,如果大庆世通化工有限公司在2017年6月1日之前没有兑现此承诺,大庆世通化工有限公司及胥天和、常海、常加斌负全部法律责任。被告胥天和、常海不是大庆世通化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大庆世通化工有限公司未给付原告张殿臣、任宝军、郭小辛、白立君劳务费7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张殿臣、任宝军、郭小辛、白立君为大庆世通化工有限公司维修办公室、厂房等,原告张殿臣、任宝军、郭小辛、白立君与大庆世通化工有限公司建立了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大庆世通化工有限公司共欠四原告劳务费159000元,已给付85000元,尚欠74000元。大庆世通化工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张殿臣、任宝军、郭小辛、白立君履行给付劳务费74000元的义务。被告胥天和、常海在2017年出具的承诺书中记载如果大庆世通化工有限公司在2017年6月1日之前没有兑现此承诺,大庆世通化工有限公司及胥天和、常海、常加斌负全部法律责任,由被告胥天和、常海签字确认,四原告未签字确认。承诺书中的法律责任内容不具体确定,不能直接确认二被告承担的是保证责任,且该条款属于为第三人设置了义务的条款,在第三人未确认前该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胥天和、常海是大庆世通化工有限公司的职工,在被告胥天和、常海非自愿承担责任并履行义务的前提下,大庆世通化工有限公司的债务由被告胥天和、常海偿还亦违反公平原则。被告胥天和、常海未向原告张殿臣、任宝军、郭小辛、白立君履行给付劳务费74000元的债务,原告张殿臣、任宝军、郭小辛、白立君应当要求大庆世通化工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胥天和、常海对大庆世通化工有限公司拖欠的劳务费不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张殿臣、任宝军、郭小辛、白立君要求被告胥天和、常海给付劳务费7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殿臣、任宝军、郭小辛、白立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5元,由原告张殿臣、任宝军、郭小辛、白立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红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佳琦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