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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3民初128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王哲明与梁宏伟、余广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哲明,梁宏伟,余广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3民初12843号原告:王哲明,男,1975年4月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丹东市居民,现住北京市顺义区,身份号码×××。被告:梁宏伟,女,198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绩溪县居民,现住北京市顺义区,身份号码×××。被告:余广军,男,197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绩溪县村民,现住北京市顺义区,身份号码×××。原告王哲明与被告梁宏伟、余广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宏伟、余广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哲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3万元并支付利息(以7.3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梁宏伟系朋友,二被告系夫妻。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8万元用于经营小商品批发业务,尚欠7.3万元未还。被告梁宏伟、余广军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3日,甲方王哲明与乙方梁宏伟、余广军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甲方贷给乙方人民币8万元,借款利息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款期限自本协议签订日起30天,还款日期2015年4月23日。后梁宏伟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王哲明8万元,特此收条为证,以上文字无异议。”2015年4月23日,在该收条下方写有“今收到梁宏伟偿还借款2万元,剩余6万元保证下个月2015年5月23日前结清。王哲明。”“已还2万元,还剩6万元,梁宏伟”。2016年8月21日,梁宏伟出具欠条,“本人梁宏伟身份证号×××,今尚欠朋友王哲明×××借款柒万叁仟元,本人承诺将此款2016年9月30日前全部结清。如本人违反此约定,本人愿意接受任何处罚。”上述事实,有原告王哲明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收条、欠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梁宏伟、余广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被告梁宏伟、余广军与原告王哲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欠款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梁宏伟、余广军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被告梁宏伟、余广军逾期还款应当支付利息。对于原告王哲明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宏伟、余广军偿还借原告王哲明款七万三千元并支付利息(以七万三千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六年十月一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百一十三元,由被告梁宏伟、余广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蓉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