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刑初7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甘建宁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建宁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宁0104刑初701号 公诉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适用程序 简易程序 被告人 被告人甘建宁,男,197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文盲,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2017年5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14日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 指控意见 公诉机关根据银兴检公诉刑诉(2017)第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建宁犯盗窃罪,建议判处被告人甘建宁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 指控事实 2017年5月22日1时许,被告人甘建宁至银川市兴庆区南门广场305路公交车站站台附近,乘无人之机,盗得被害人罗某停放在此的电动车一辆(价值2600元)。案发后,电动车追回、发还。 被告人 辩解意见 被告人甘建宁对指控事实、罪名、量刑情节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查明事实 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被告人甘建宁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裁判理由 被告人甘建宁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其具有坦白的从轻情节。 判 决 被告人甘建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2017年11月23日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 审 判 员 刘 旭 二○一七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安若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