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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24民初3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俞春钢与石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春钢,石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24民初3368号原告:俞春钢,男,198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被告:石玮,男,199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原告俞春钢与被告石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余廉独任审理。本院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俞春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春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还清借款现金人民币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去人民币现金7000元,口头约定几天内归还。后原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被告催讨,要求归还借款,被告电话不接,至纠纷发生。被告石玮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元的事实。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实际交付金额为5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1000元,本息按每星期600元支付,分十个星期履行,如被告逾期还款则再支付1000元违约金。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复印件本院连同起诉状副本等应诉诉讼文书一并送达给了被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其质证的权利,该借据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本院可以依法确认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石玮身份证号:向俞春钢借款人民币7000元(大写柒仟元整),借款人:石玮,担保人:曹甜富,2017年6月9日”,与同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俞春钢人民币柒仟元整(¥7000.00元)微信转账,收款人:石玮,2017年6月9日”,担保人曹甜富亦在收条上签字捺印。嗣后原告向被告以微信转账方式出借人民币5000元。另查明,被告已支付借款600元。本院认为,原告俞春钢与被告石玮、曹甜富之间的保证借贷关系,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佐证,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依法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石玮作为借款人,负有按照约定数额返还借款的义务。原告放弃起诉担保人曹甜富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其实际交付借款为5000元,且被告已支付600元本息,但是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双方就利息与违约金达成合意的有效证据,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与违约金不予支持,借款本金应认定为5000元,被告支付的600元认定为归还本金。鉴于原告与被告未约定具体还款期限,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原告现诉请被告返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石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玮返还原告俞春钢借款本金4400元,限于本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俞春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石玮负担15元,原告俞春钢负担10元(已缴纳)。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余 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甄淑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