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2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高成远、张连青盗窃罪及闫洪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成远,张连青,闫洪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2刑初68号公诉机关高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成远,男,1968年10月11日出生于辽宁省抚顺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抚顺市东洲区。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1月22日被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12日被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4月5日被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期三年,在缓刑考验期间因犯盗窃罪被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与交通肇事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2016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青县看守所。被告人张连青,男,1972年1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东营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东营市东营区。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12日被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青县看守所。辩护人丁慎帅,山东金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闫洪菊,女,1977年12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沾化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滨州市博兴县,住东营市东营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分别于同年4月14日、5月4日被取保候审。高青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刑诉〔201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成远、张连青犯盗窃罪,被告人闫洪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银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成远、被告人张连青及其辩护人丁慎帅、被告人闫洪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盗窃罪1、2016年9月29日,被告人高成远伙同他人至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宋某某手机店盗窃手机四部,分别为:OPPOR9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2100.00元;OPPOR7S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2090.00元;OPPOA59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1490.00元;OPPOR9PLUS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2390.00元。后将四部手机出售给被告人闫洪菊。2.2016年10月15日,被告人高成远、张连青伙同杨永军(另案处理)驾车至山东省潍坊市青州市崔某某的手机店内盗窃手机两部,分别为:OPPOR9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为2499.00元;OPPOA59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为1699.00元。后将其中一部OPPOR9手机出售给被告人闫洪菊。3.2016年10月17日,被告人高成远、张连青伙同杨永军(另案处理)驾车至高青县××公司营业厅盗窃手机两部,分别为:vivoX7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2498.00元;vivoX7PLUS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2798.00元。后将一部vivoX7手机出售给被告人闫洪菊。(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闫洪菊无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收购被告人高成远、张连青犯罪所得手机六部,涉案价值为13017.00元。另查明,被告人高成远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被告人张连青、闫洪菊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成远、张连青、闫洪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某证言,被害人刘某某、刘某、宋某某、崔某某陈述,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手印鉴定书,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盘,物证照片,书证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立案登记表、办案说明、中国移动客户通信详单、卡口监控照片、盗窃现场监控录像截图、价格认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抚顺市南花园监狱证明、赔偿协议及收到条、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成远、张连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交叉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高成远犯罪数额为17564元,张连青犯罪数额为9499元,均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均应予刑罚,被告人闫洪菊在非正常交易场所,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无合法有效来历凭证的手机,其应当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价值13017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成远、张连青、闫洪菊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被告人高成远、张连青、闫洪菊被抓获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系坦白,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连青、闫洪菊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成远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成远另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连青有盗窃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连青的辩护人所持“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连青和高成远共同配合实施盗窃犯罪,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持“认罪、悔罪、积极赔偿”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成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5日起至2018年9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连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闫洪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张桂林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经 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