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21执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胡世顺、孙星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世顺,孙星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121执460号申请执行人:胡世顺。被执行人:孙星明。申请执行人胡世顺与被执行人孙星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我院作出(2016)鲁1121民初152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胡世顺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本金325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6元,执行费397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4月18日向被执行人孙星明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孙星明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孙星明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义务。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查控系统总对总查询了被执行人在银行、互联网银行、证券、车辆、工商等财产信息情况,同时查询了被执行人孙星明房产、土地等财产情况。经查询被执行人在山东日照烟草有限公司五莲分公司每月工资收入1700元及银行存款12546元,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目前以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孙星明存款12546元并每月扣留孙星明工资1000元,执行到位款已交付申请人。本院于2017年5月3日向申请执行人胡世顺告知了对被执行人孙星明的财产查询情况并通知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孙星明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胡世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现有可供执行财产,经申请执行人胡世顺同意本案暂缓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依法已将被执行人孙星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发出限制高消费令。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孙星明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郑成军审判员 王义江审判员 仲崇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玉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