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206民初4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恒咏与浙江立展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恒咏,浙江立展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6民初4384号原告:李恒咏,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浙江立展物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587467282Y)。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街道临港一路***号*幢***室。法定代表人:韩贵萍。原告李恒咏与被告浙江立展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展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贾旭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恒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立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恒咏诉称:2015年6月4日,原告被聘用到被告处上班,工作岗位为车辆安全管理员,工作形式是原告驾驶自有小客车管理被告车辆,主要负责车辆年审、保险购买、安全检测、车辆档案管理、建立安全台账、接待运输部门检查等;双方约定原告月工资4000元、电话补贴200元、燃油补贴600元,合计每月4800元。2016年11月30日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表示同意。此后,被告一直未按约与原告结算、支付剩余工资及补偿金。在职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一共向原告发放了10个月工资,尚欠8个月工资未支付,且未为原告缴纳社保。现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拖欠的八个月工资38400元;2.支付经济补偿金19200元(4800元/月×2个月×2);3.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52800元;4.被告补缴2015年6月至2016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原告提交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安管员)安全资格证申请表、安全培训合格证书、银行交易凭证、宁波市汽车技术等级评定书等用以证明诉称的事实。经审核,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立展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分析认定如下:一、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宁波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签发的《安全培训合格证书》(以下简称“《证书》”),该证书显示证书持有人李恒咏的工作单位是浙江立展物流有限公司,培训时间2015年8月3日至2015年8月7日,再培训时间2016年7月25日至2016年7月26日,证书有效期自2015年8月28日至2018年8月7日。为说明该证书能证明原、被告的关系,原告提供了空白《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管员)安全资格证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说明申请表上需所属单位加盖公章、“初训安管员”需提供由所属单位出具的在职证明等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空白《申请表》内容符合正常的办证要求,可以说明取得证书所要提交的报名资料,基于原告取得证书需所属单位出具的在职证明,故本院可以根据证书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劳动关系起始时间及被告有无为原告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原告陈述是2015年6月4日开始上班,并解释不是一上班就申请参加安管员资格培训,而过了一段时间才报名,并且从报名到正式参加培训长达一个多月,这些是正常程序,所以虽然他是8月3日参加培训,但实际是6月4日上班的。本院认为,原告关于入职起始时间的解释合理,且该自认对原告争取双倍工资差额不利,其陈述具有可信性,故本院对原告2015年6月4日开始上班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陈述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对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具有证明义务,现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认定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三、工资约定及发放情况原告主张每月工资4000元、电话补贴200元、燃油补贴600元,合计4800元。其中2015年6月至2015年10月的5个月工资共计24000元是一次性现金支付,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的工资是银行转账。尚欠2016年4月至2016年11月的工资未发。原告提供五份银行转账凭证分别为:2015年12月3日4000元,2015年12月15日4667元,2015年12月23日4000元,2016年1月4日8700元,2016年2月3日4800元。该五份银行转账凭证显示的汇款人虽非被告,但根据原告的陈述有一定的关联性,在已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对原告陈述2015年6月至2015年10月的5个月工资共计24000元是一次性现金支付、五份银行转账凭证系被告已支付的工资的事实予以确认。针对转账支付的五笔工资原告陈述都是结清对应的当月工资,但上述转账的金额并不相同,原告解释他本人工作内容包括管理公司内的被挂靠车辆,有时需向司机收取各类费用,在向单位上交时,一并抵扣工资,故工资有时是比4800元少且有零头。本院认为,原告对于工资约定有证明义务,公司收取费用与支付工资支出在财务上不是简单加减,不过账就可以直接冲抵,原告的解释不符正常的财务规定,现主张月工资4800元依据不足,本院难以认定;结合转账支付的五笔工资原告陈述都是结清对应的当月工资,五次工资转账记录中最少的两次工资且唯一有一致的是4000元,故可以认定月工资4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已付10个月工资,剩余8个月未付,被告对工资支付情况负有证明义务而未提异议,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工资32000元。四、原、被告是否签有劳动合同及未签劳动合同可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月份在原告举证证明劳动关系成立后,原告陈述原、被告双方未签订过劳动合同无需承担证明义务,被告对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具有证明义务,现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未签订过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原告在2015年6月4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对2015年7月4日到2016年6月3日期间,被告应每月支付原告双倍工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原告在2017年4月20日提起仲裁请求,故要求支付2016年4月20日之前的双倍工资时效已过,本院仅支持二个月的双倍工资8000元,其余不予支持。五、劳动关系是被告单方解除还是协商解除及被告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原告陈述被告于2016年11月30日通知其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表示同意,但被告一直未按约与原告结算、支付剩余工资及补偿金。原告的陈述表明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是征得原告的同意,故双方系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原、被告在2015年6月4日建立劳动关系到2016年11月30日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的工作年限为一年六个月以上不满二年,被告应支付原告二个月的经济补偿金8000元。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15年6月至2016年11月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诉称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立展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恒咏2016年4月至2016年11月的工资32000元、经济补偿金8000元,双倍工资差额8000元,合计48000元;二、被告浙江立展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为原告李恒咏补缴2015年6月至2016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补缴数额以社保机构核算为准,原告应个人承担的缴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给被告;三、驳回原告李恒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贾旭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鞠云翔代书记员 张晓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