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02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张流飞、唐刚、蒋继辉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流飞,唐刚,蒋继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02刑初205号公诉机关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流飞(绰号“乌龟”),男,199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现住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23日被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2月16日被该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广安市看守所。辩护人雍朝江,男,1956年3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系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虎城乡玉河村村民委员会推荐。辩护人杨建国,重庆理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唐刚,男,1974年7月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月23日被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两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9月3日、2015年7月16日分别被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23日被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2月16日被该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广安市看守所。辩护人杨先国,四川法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蒋继辉,女,197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0月12日被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23日被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2月28日被该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广安市看守所。辩护人蒋洪英,广安市广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广区检刑诉[2017]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流飞、唐刚、蒋继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廖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流飞、唐刚、蒋继辉,辩护人杨建国、雍朝江、杨先国、蒋洪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1月12日,郑甲和郑乙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流飞购买1200元的冰毒,张流飞便电话联系被告人唐刚,双方谈好10克冰毒1200元,通过网络转账。因唐刚不在家,便叫被告人蒋继辉将冰毒交给张流飞。后在广安区兴安中街268号1幢1单元201号唐刚住处,被告人蒋继辉将10克冰毒交给了张流飞。被告人张流飞拿到冰毒后,在广安区思源大道建设银行楼下将冰毒交给郑甲和郑乙,并收取了约1克冰毒作为报酬。2.2016年11月14日左右,郑甲联系被告人张流飞帮忙购买15个包子(15克)的冰毒。被告人张流飞收到郑甲转的1800元钱,在广安区万盛街将购买到的15克冰毒交给郑甲,并收取了2个冰毒包子和100元钱作为报酬。3.2016年11月中旬的一天,郑甲联系被告人张流飞帮忙买10个冰毒包子(10克),被告人张流飞收到1200元钱后,在前锋将买到的10克冰毒交给郑甲,并收取了1个冰毒包子和100元钱作为报酬。被告人张流飞、唐刚、蒋继辉于2016年11月2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唐刚身上和住处查获疑似毒品冰毒和麻古。经检测,查获的疑似毒品冰毒净重分别为2.464克、0.870克、0.792克(共4.12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疑似毒品麻古净重分别为0.180克、0.212克(共0.39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流飞、唐刚、蒋继辉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冰毒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刚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是主犯,应当对其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蒋继辉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流飞、唐刚到案后如实供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流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理。被告人张流飞的辩护人杨建国、雍朝江的辩护是:1、被告人张流飞的行为系为他人代购毒品,并非直接的贩卖毒品,其主观恶性较小。2、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初犯、偶犯,无前科,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同时其辩护人雍朝江认为,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张流飞第二、三次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两次贩卖毒品均只有贩卖毒品的被告人唐刚及购买毒品的郑甲和郑乙的证实,没有提供毒品的人员证实,且交易地点说法不一,应当不予认定。被告人唐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理。被告人唐刚的辩护人杨先国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唐刚贩卖毒品没有异议,但认定为贩卖毒品10克的证据不充分。2、由于被告人本身患有直肠癌,需吸食毒品减轻疼痛,从被告人唐刚住处查获的毒品不应当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3、被告人现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蒋继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及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她交给张流飞的毒品10个包子只有9克多,没有10克,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来源自然,程序合法。2、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等法律文书。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张流飞、唐刚、蒋继辉采取强制措施的合法性。3、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在2016年11月21日将被告人张流飞、唐刚、蒋继辉抓获的情况。4、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流飞、唐刚、蒋继辉案发时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5、证据保全决定书、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民警于2016年11月21日依法对被告人唐刚的住所进行检查,查获疑似冰毒六袋、麻古四颗、吸毒工具一个、电子秤一个等物品予以证据保全并收缴。6、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2016年11月22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唐刚处扣押人民币2900元及手机二部,从被告人张流飞处扣押手机二部。7、现场检测报告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6年11月21日,经检测被告人唐刚、蒋继辉、张流飞及吸毒人员郑甲、郑乙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郑甲、郑乙依法被行政处罚。8、手机通话清单。证实2016年6月-11月,被告人张流飞与被告人唐刚多次通话;被告人张流飞与郑甲在2016年11月12日、14日、16-19日、21日多次通话。被告人张流飞与蒋继辉在2016年11月11日、12日,被告人张流飞与唐刚在2016年11月12-14日、19-21日多次通话;被告人唐刚与蒋继辉在11月12日多次通话。9、手机信息截图。证实被告人张流飞的手机微信名为“拉风的男人”,留存唐刚手机号名字“唐。。”、“说好的不分离”(郑甲,存名蒲某某,为其母亲)在2016年11月12日22时32分、49分两次转账给被告人张流飞1200元,被告人张流飞转给萍萍(唐刚的另一个女友,罗某某,发出内容有“我是刚哥”字样)。同时被告人唐刚的手机信息截图,证实部分收入支出情况。11月20日15时许收入200元,11月19日23时许支出2000元。10、说明二份。证实被告人唐刚供述的“飞猫”以及被告人张流飞供述其贩卖毒品的上家“伟伟”均为外号,无法查证其真实身份。11、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唐刚曾因吸食毒品被判处刑罚的情况。(二)证人证言1、郑甲的证言。主要内容:我在“乌龟”那里买了四次毒品,成功购买的有三次,第四次购买时就被抓了。第一次是2016年11月8、9号的样子,我和郑乙在前锋区,我给乌龟打电话说叫他卖1200元的“嘎儿”(冰毒)给我,因为行情是120元一个,意思就是要十个包子,我还说帮我买了要给他报酬。后我和郑乙在思源大道建行等他,我给了他1200元钱。后“乌龟”给了我一包冰毒,让我分他一点冰毒,我就分了一个包子左右的冰毒给他,作为给我们买冰毒的报酬。第二次是几天后的一个下午,我给“乌龟”打电话说要1800元的“嘎儿”(冰毒),15个包子,他就叫我到万盛二街等他。我和表弟杨鑫在那里等。后“乌龟”和一个二十几岁的男子到了,给了一袋冰毒给我,还说他已经取了两个包子冰毒走,算是报酬,我给了1800元给他。后我又通过支付宝转了100元给他,是他帮我买冰毒的报酬。第三次是几天后的一个晚上,我给“乌龟”打电话说要1200元冰毒,他和另一个人一起送到前锋来的,并说已经取走了一个包子冰毒走,算是报酬。我接过冰毒后给了他1200元钱,后我又转了100元给他作为买冰毒的报酬。第四次是11月21日中午,我和郑乙,给了乌龟2000元,他叫我们去紫金山,后我们等了一会就被抓了。2、郑乙的证言。主要内容:2016年11月20日晚上,郑甲到我住的地方来找我耍,他电话联系了“乌龟”准备买点冰毒来吃。后来他就拿了一包冰毒来,我就拿出以前做的吸管一起吸食了冰毒。第二天上午,郑甲说冰毒吃完了,我们一起到广安,我拿了300元,郑甲拿了1700元,共2000元给“乌龟”买毒品,“乌龟”收了钱后说去联系货。在下午16时许,“乌龟”叫我们到紫金山酒店附近去拿货,我们去就被抓了。大概三四天前,我和郑甲一起在我住那个烂房子里吸食的冰毒,也是郑甲拿出来的,我知道他一般都是在“乌龟”那买的冰毒。(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张流飞的供述主要内容:(绰号“乌龟”)我帮郑甲和郑乙购买了四次冰毒,在最后一次被抓了。第一次得到一个包子的毒品的报酬,价值大约200元;第二次得到两个包子的报酬,价值约130、140元,另外还有100元钱;第三次得到价值约180元左右的毒品报酬和100元钱。第一次是2016年11月12日17时许,郑甲和郑乙给我打电话说要10克(10个包子)的冰毒,我就跟唐刚联系问他10克冰毒多少钱,唐刚说要1200元钱。我就联系郑甲和郑乙说要1200元,他们就通过支付宝分两次转了600元给我。我给唐刚打完电话后通过支付宝转了1200元给他。当晚19时许,我联系唐刚拿冰毒,他说他不在家,让我找他老婆。我就到他在城南科贸市场的一个三楼家里,他老婆把我带到卧室,我就听到她给唐刚打电话说钱到账没有,唐刚跟他老婆说钱到账了。打完电话,他老婆从卧室床旁边的小柜子里拿出电子秤和一包冰毒,称了10克冰毒用塑料袋包好给我,把余下的冰毒放回原处。在称的时候,我还拿出手机对称好冰毒的重量照了相的,通过微信将照片发给了郑甲和郑乙。后我从唐刚家出来,在建设银行下面把毒品给他们,我送他们去赶车时,在一号桥附近,他们就取了大概1克左右的冰毒给我作为报酬。第二次是隔了三、四天左右的一个下午,郑甲和郑乙又叫我帮他们买15克(15个包子)冰毒,他们转了1800元给我,我在伟伟那里拿了15克冰毒,后在万盛二街将冰毒给了他们,他们通过支付宝转了100元给我作为我的酬劳。第三次是大概过了几天,郑甲和郑乙又叫我给他们买10克(10个包子)冰毒,我又联系伟伟在城北拿的10克冰毒,我和伟伟一起将冰毒送到前锋一个加油站给的他们。他们给了1200元作为支付冰毒的钱,还给了伟伟100元车费,给我100元作为我的酬劳。11月12日晚上因为拿毒品的事情,我先与唐刚联系,后唐刚叫我与她老婆联系,他老婆将毒品给我的。2、唐刚的供述。主要内容:你们抓获我的时候,在我的身上和家里搜出冰毒四包(五袋,有一袋装有麻古),接近2克左右,麻古四颗;在家里搜查出冰毒一袋,毛重是1.31克,麻黄草毛重2.3克。2016年11月10日左右,具体时间我记不起来了,“乌龟”在我处购买冰毒,当时他在微信上吼我在不在,我说在,叫他电话联系。然后“乌龟”就打电话说他的朋友要1200块钱的东西,喊我帮他拿一下,我就让他等一下,问一下再说。我就打电话问得小魏,小魏说有,就送的1000元钱的货到我科贸的住处,我通过微信分几次转账把1000元钱转给小魏的。后来“乌龟”到我住的地方去找我,我没有在家,我老婆蒋某某(蒋继辉)就给我打电话说有个叫“乌龟”的人找我,我就跟我老婆说冰毒放在床头柜里的,就叫蒋某某将冰毒拿给“乌龟”,后面他们怎么拿的不清楚。“乌龟”去找我拿货前,通过微信转了两个600元给我。我的毒品是在陈某甲和“小魏”处购买的。我将毒品卖给“乌龟”、“小陈”、“飞猫”等人很多次,但我只记得卖给“乌龟”的冰毒有二次,第一次是0.5克或0.6克,第二次是10克,其他的我记不起来了。我平时买回来的毒品放在我家卧室床头柜里,我老婆蒋某某(蒋继辉)知道我将毒品放在那里的。3、蒋继辉的供述。主要内容:2015年10月因吸毒被广安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大概在两年前我认识了唐刚,后来就发展成为男女朋友关系。今年9月份左右,唐刚的妈妈生病了,我就住在他家里照顾唐刚的母亲。唐刚经常不回家。有一天晚上,我和唐刚的妈妈在家吃晚饭,有一名男子来敲门,开门后我发现不认识那名男子,我就问他什么事,他说他叫“乌龟”,他来找哥儿(哥儿的意思是来找唐刚),我回答说唐刚不在家,我就给唐刚打电话,我在电话里给唐刚说有人找他。唐刚说晓得了,然后就把电话挂了。“乌龟”就给我说,他的车被人偷了,叫唐刚帮忙把他的车找回来,叫我转告唐刚,并留了一个纸条,“乌龟”说完就走了。这个事情之后我也没有告诉唐刚,纸条我当时就丢了,也没有拿给唐刚看。“乌龟”来找唐刚的时候,没有说拿什么东西,我也没有帮“乌龟”找什么东西。唐刚都很少回家,我不知道他在外面干什么,听他们说唐刚在贩毒。我没有贩卖过毒品,也没有帮唐刚贩卖过毒品。(四)鉴定意见及鉴定结论告知书。广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广公物鉴(理化)字[2016]238号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唐刚身上和住处查获的疑似毒品冰毒净重分别为2.464克、0.870克、0.792克(共4.12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疑似毒品麻古净重分别为0.180克、0.212克(共0.39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并将鉴定结论告知了被告人唐刚。(五)检查笔录及辨认笔录。1、检查证、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民警于2016年11月21日依法对被告人唐刚的住所地进行检查,查获疑似冰毒1袋、疑似麻黄草1袋、电子秤1个等物品;对其身体进行检查,查获疑似冰毒5袋,麻古4颗(其中一包疑似冰毒混装了两颗麻古),并对现场进行拍照固定。2、郑甲、郑乙的辨认笔录。证实郑甲、郑乙辨认出帮其购买毒品的男子“乌龟”(实为张流飞)。3、张流飞的辨认笔录。证实张流飞辨认出购买毒品的郑甲、郑乙,辨认出唐刚以及2016年11月12日在唐刚的妻子(蒋继辉)处那里拿了10克毒品冰毒。3、唐刚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唐刚辨认出他在陈某甲(实为陈某乙)处购买毒品、辩认出“乌龟”(实为张流飞)、蒋某某(实为蒋继辉)、小魏(魏某)。5、蒋继辉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蒋继辉辨认出被告人唐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流飞、唐刚、蒋继辉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中:被告人张流飞参与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三次,35克;被告唐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一次10克,在其身上和住处查获甲基苯丙胺4.126克,查获毒品麻古0.392克,共计14.518克;被告人蒋继辉参与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一次,10克。被告人张流飞、唐刚、蒋继辉的上述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科处刑罚,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张流飞的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流飞第二、三次贩卖毒品的事实,没有提供毒品人员的证实,且交易地点说法不一,应当不予认定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张流飞贩卖毒品给郑甲和郑乙,有被告人张流飞的供述与吸毒人员郑甲和郑乙的证实,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虽未查找到提供毒品的“伟伟”,但并不影响被告人张流飞贩卖毒品的事实,故对其辩护人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唐刚的辩护人及被告人蒋继辉均认为唐刚所贩卖毒品的数量只有9克多,不应当认定为10克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唐刚与购买毒品的被告人张流飞的供述,相互印证了10个包子就是10克冰毒的事实,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均不予支持。在共同贩卖毒品中,被告人唐刚安排蒋继辉将毒品交付给他人,在其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蒋继辉在实施贩卖毒品的过程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可依法对被告人蒋继辉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蒋继辉虽在侦查及起诉阶段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但在庭审中,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流飞、唐刚到案后如实供述,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故对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三被告人现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被告人张流飞、唐刚、蒋继辉所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法条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流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3日起至2027年11月2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唐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3日起至2023年12月2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蒋继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3日起至2020年11月2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在被告人唐刚处扣押的毒品4.518克,由公安机关根据相关规定依法处理。从被告人唐刚、张流飞处分别扣押的手机各二部,从被告人唐刚处扣押的吸毒工具一个、电子秤一个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五、对被告人张流飞、唐刚分别所获毒资200元、12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孙 刚人民陪审员 罗昭俊人民陪审员 兰宗禹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龙黎丽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五十四条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下列权利:(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二)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三)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四)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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