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2民初1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上海威顿新能源有限公司与怀宁品优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威顿新能源有限公司,怀宁品优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2民初1347号原告:上海威顿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LINWANG,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柴龙新,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雪艳,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怀宁品优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法定代表人:奚林杰,经理。原告上海威顿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威顿公司)与被告怀宁品优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怀宁品优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威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龙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怀宁品优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威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05912.1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1月,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买卖合同各一份。两合同均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太阳能片等物品。原告依据约定交付货物,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2016年8月30日,被告书面确认欠原告货款1605912.19元。因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原告遂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怀宁品优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及附件两份、往来款项询证函原件及预付购货款申请单原件各一份,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6日、2015年11月3日,怀宁品优公司作为甲方(买方)与上海威顿公司作为乙方(卖方)签订了两份《产品购销合同》。两合同均约定:产品名称、数量、价款(以附件文件载明);质量要求、技术标准按行业标准确定;结算方式、汇款方式为30天月结、电汇;验收方法及异议期限为,甲方在验收中,如发现产品的品牌、型号、质量及产地等不合规定,一方面妥善保管,一方面在3天内向乙方提出书面异议,甲方未按规定期限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该产品符合合同规定;争议解决,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则提交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裁判;传真件与正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前一份合同购买的物品为多晶硅电池片、价款为450037.62元;后一份合同购买的物品为:胶膜、白色背板、接线盒、钢化玻璃、铝边框、电池片等,价款共计1155874.57元。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上海威顿公司依据约定给付了货物。2016年8月30日,上海威顿公司向怀宁品优公司出具的往来款项询证函(内容载明:截止日期2016年8月30日,应收账款1605912.19元)。怀宁品优公司在往来款项询证函的信息证明无误栏项下,盖章确认。2016年8月31日,怀宁品优公司向上海威顿出具的预付购货款申请单。该申请单载明,采购货物名称为太阳能电池片、本次应付金额1605912.19元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两份《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从本案的往来款项询证函、预付购货款申请单的内容分析,双方最迟已经于2016年8月31日结算,被告已经确认欠付原告货款1605912.19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在被告未提供证据推翻其确认的事实的情况下,故对被告欠付原告货款1605912.19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的合理请求,应予支持;计算该利息损失的起始时间按2016年9月1日确定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怀宁品优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威顿新能源有限公司货款1605912.1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2016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上海威顿新能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请汇至怀宁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怀宁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怀宁县支行;账号:10×××01。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3元,由被告怀宁品优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杰华审 判 员 毕治安人民陪审员 张海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汪 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