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1民初17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巩向滋、宋述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向滋,宋述玲,刘点点,徐峰,宋振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1民初1707号原告: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索镇镇南大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706045374G。法定代表人:宋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红,女,1975年10月3日出生,现住桓台县。系该单位职工。被告:巩向滋,男,197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被告:宋述玲,女,1976年9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被告:刘点点,女,198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伊海妹,桓台海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峰,男,197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被告:宋振兰,女,1969年11月28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原告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桓台农商行)与被告巩向滋、宋述玲、刘点点、徐峰、宋振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桓台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红、被告巩向滋、被告刘点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伊海妹、被告徐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述玲、宋振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桓台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巩向滋、宋述玲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支付自2016年2月21日至2017年2月20日的利息32060.20元以及至借款本金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2、被告刘点点、徐峰、宋振兰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巩向滋2015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19日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由被告宋述玲作为共同借款人,由刘点点、徐峰、宋振兰做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对被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巩向滋辩称,借款属实,很多债务要不回来,暂时无法偿还借款。2016年3月20日借款到期已还款,原告又重新发放贷款将200000元打到其账户。被告宋述玲未作答辩。被告刘点点辩称,担保属实,对在担保合同上签字没有异议,但只是帮忙在担保合同上签了字,具体内容没有看。根据原告提交的巩向滋账户的银行流水及被告巩向滋的陈述,其担保的借款在借款担保期限内已经全额归还,至于原告在2016年3月20日重新向被告巩向滋发放贷款,与其无任何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徐峰答辩意见同被告刘点点。被告宋振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31日,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巩向滋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巩向滋从原告处贷款200000元,种类为中期贷款,借款用途为购翡翠原石。期限为2014年3月31日至2016年3月27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单笔借款到期期限不得超过授信期限的届满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95%确定。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同日,被告巩向滋之妻宋述玲签署《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承诺当巩向滋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对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点点、徐峰、宋振兰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债务人巩向滋于2014年3月31日至2016年3月27日之间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30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借款合同签订后,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3月31日向被告巩向滋发放贷款200000元。被告巩向滋于2015年3月19日偿还该笔借款本息。2015年3月20日,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再次向被告巩向滋发放贷款20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3月19日。被告巩向滋于2016年10月4日偿还贷款本金20000元。利息支付至2016年2月20日。截止2017年2月20日,被告巩向滋尚欠借款本金180000元、利息32060.20元(正常利息20401.33元,罚息9389.24元、复利2269.63元)未归还。被告宋述玲未履行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刘点点、徐峰、宋振兰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庭审中,被告巩向滋主张,2016年3月20日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工作人员为其办理了该笔200000元借款的还款手续。同日,原告又重新向其发放了200000元贷款。对于该主张,被告巩向滋未提交相关证据。对于被告巩向滋的上述主张,原告提交被告巩向滋的帐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3月20日向被告巩向滋发放贷款200000元,2016年3月20日借款期限届满,由于原告巩向滋未按期偿还贷款,该笔贷款转为逾期本金。被告巩向滋只是于2016年10月4日偿还了20000元借款本金,现尚欠借款本金180000元。对于被告巩向滋的上述主张,被告刘点点、徐峰质证认为,由于被告巩向滋已于2016年3月20日担保期限内偿还了借款本金200000元。所以担保人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另查明,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2月1日更名为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借款借据、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利息明细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巩向滋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宋述玲签订的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与被告刘点点、徐峰、宋振兰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合法有效。因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已更名为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合同主体应变更为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签订后,原告桓台农商行按约将贷款发放给被告巩向滋,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巩向滋收到贷款后,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宋述玲作为共同还款人亦未履行还款责任,构成违约。原告桓台农商行诉求被告巩向滋、宋述玲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支付截至2017年2月20日的利息32060.2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桓台农商行主张被告巩向滋、宋述玲支付自2017年2月2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巩向滋虽然辩称,其在2016年3月20日已经偿还2015年3月20日的借款并且原告又重新向其发放贷款200000元。但对该主张被告巩向滋未提交相关证据。并且,从原告提交的账卡及利率变动明细看,2016年3月20日,被告巩向滋借款本金200000元到期后,自动转为逾期本金,并没有被告巩向滋在同日曾经偿还200000元的记录。故,对于被告巩向滋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点点、徐峰、宋振兰作为被告巩向滋、宋述玲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未约定各自保证份额,各保证人之间系连带共同保证。庭审中,虽然被告刘点点、徐峰辩称,在2016年3月20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巩向滋已偿还该借款,2016年3月20日,原告又重新向被告巩向滋发放贷款,其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但从本院查明的事实看,并没有被告巩向滋在2016年3月20日偿还借款的证据。退一步讲,即使被告巩向滋在2016年3月20日偿还借款,原告又重新向其发放贷款,但原告与被告巩向滋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31日至2016年3月27日,在该期限内,借款人可随借随还,循环使用。2016年3月20日,并未超出借款期限,而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故,对被告刘点点、徐峰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刘点点、徐峰、宋振兰均未按照约定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故,原告桓台农商行诉求被告刘点点、徐峰、宋振兰对被告巩向滋、宋述玲的借款本息在最高额3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刘点点、徐峰、宋振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巩向滋、宋述玲追偿。被告巩向滋、宋述玲、宋振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在本次庭审中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巩向滋、宋述玲欠原告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0000元、截至2017年2月20日的利息32060.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巩向滋、宋述玲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向原告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自2017年2月21日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刘点点、徐峰、宋振兰对上述第一、二项支付内容在最高额3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刘点点、徐峰、宋振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巩向滋、宋述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0元,由被告巩向滋、宋述玲负担;被告刘点点、徐峰、宋振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文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王迪迪书 记 员 牛伟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