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4民初6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绍兴上虞新宅金塑涂装有限公司与杭州红蚂蚁伞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上虞新宅金塑涂装有限公司,杭州红蚂蚁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4民初628号原告绍兴上虞新宅金塑涂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小越镇新宅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14612046XE。法定代表人:陈苗根。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兴隆,绍兴市虞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杭州红蚂蚁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戴村镇方溪村。法定代表人:顾银灿。原告绍兴上虞新宅金塑涂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塑公司)与被告杭州红蚂蚁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蚂蚁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晶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0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叶百成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胡晶晶、人民陪审员杜新龙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塑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兴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红蚂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拖欠的电镀加工承揽款18362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5日,被告将产品的电镀业务交由原告加工,至2016年6月24日,原告为被告加工产品合计57批,加工费合计293621.75元,原告开具发票14份,被告已支付加工费11万元,余欠183621.75元,原告多次派人催讨,至今无音信。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送货单57份、增值税发票14份及发票认证情况表1份、银行转账记录1份、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1份,经审查,本院认为,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其记载情况未能表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其余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并结合庭审中原告之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红蚂蚁公司因经营需要,将其产品电镀业务交由原告金塑公司承揽加工,双方产生加工业务交易额293621.75元,被告已陆续支付加工费合计11万元,尚欠加工费183621.75元未付,经原告催讨未果,故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加工承揽人,已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了工作,交付了工作成果,被告作为定作人有给付报酬的合同义务,被告除了支付部分加工费之外,余款拖延不付,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加工费183621元的诉讼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红蚂蚁伞业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上虞新宅金塑涂装有限公司加工费18362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3972元,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百成代理审判员 胡晶晶人民陪审员 杜新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龚 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