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1民初46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郑庆雄、王丽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郑庆雄,王丽娟,林强,赖大武,施爱其,陈庭亮,林彩玉,施坛林,吴琴妹,天津东朗石材有限公司,天津大创石材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1民初4649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建设路43号。负责人:康文哲,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文翠,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庆雄,男,197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塘沽区。被告:王丽娟,女,198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塘沽区。被告:林强,男,197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塘沽区。被告:赖大武,男,197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塘沽区。被告:施爱其,女,1974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塘沽区。被告:陈庭亮,男,1970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塘沽区。被告:林彩玉,女,1971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塘沽区。被告:施坛林,男,197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塘沽区。被告:吴琴妹,女,197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塘沽区。被告:天津东朗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村街崇安里(集中办公区)。法定代表人:郑庆雄。被告:天津大创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村街崇安里(集中办公区)。法定代表人:林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天津分行)与被告郑庆雄、王丽娟、林强、赖大武、施爱其、陈庭亮、林彩玉、施坛林、吴琴妹、天津东朗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朗石材公司)、天津大创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创石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文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规定,按照原、被告双方在《联保体授信合同》中约定的被告郑庆雄、王丽娟、林强、赖大武、施爱其、陈庭亮、林彩玉、施坛林、吴琴妹、东朗石材公司、大创石材公司的送达地址送达开庭传票,被告郑庆雄、王丽娟、林强、赖大武、施爱其、陈庭亮、林彩玉、施坛林、吴琴妹、东朗石材公司、大创石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天津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郑庆雄、王丽娟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1587483.22元,利息496.08元、罚息303768.38元(截至2017年5月17日)及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全部罚息及复利;2.判令被告林强、赖大武、施爱其、陈庭亮、林彩玉、施坛林、吴琴妹、东朗石材公司、大创石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郑庆雄、王丽娟、林强、赖大武、施爱其、陈庭亮、林彩玉、施坛林、吴琴妹、东朗石材公司、大创石材公司签订了《联保体授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郑庆雄、王丽娟、林强、赖大武、施爱其、陈庭亮、林彩玉、施坛林、吴琴妹为联保体成员,被告东朗石材公司、大创石材公司为联保体成员控制下的企业,原告对联保体的整体授信额度为10000000元,其中被告郑庆雄、王丽娟的授信额度为2000000元,授信额度使用期限为2014年1月26日至2016年1月26日;上述额度内提用的授信应在额度期限内提用并清偿;本合同项下每笔贷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借贷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但该利率标准不得低于9.6%;联保体各成员对除本人外的其他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因承担违约责任而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任一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其他违约情形的,该授信提用人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金,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息上浮50%收取;贷款金额、具体用途、利率等以借款支用申请书项下原告确认的内容为准。同时,任一联保体成员及其在本合同中指定的控制企业均对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与期限内的非本人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随后,原告按照被告郑庆雄提交的《借款支用申请书》向其提供贷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9日至2016年1月19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8.96%。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仅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郑庆雄、王丽娟、林强、赖大武、施爱其、陈庭亮、林彩玉、施坛林、吴琴妹、东朗石材公司、大创石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所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民生银行天津分行与被告郑庆雄、王丽娟、林强、赖大武、施爱其、陈庭亮、林彩玉、施坛林、吴琴妹、东朗石材公司、大创石材公司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而被告郑庆雄、王丽娟未能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全部借款并支付相关利息及罚息,故原告要求被告郑庆雄、王丽娟清偿贷款本金,支付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林强、赖大武、施爱其、陈庭亮、林彩玉、施坛林、吴琴妹、东朗石材公司、大创石材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原告有权要求其对被告郑庆雄、王丽娟的欠款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由于被告郑庆雄、王丽娟、林强、赖大武、施爱其、陈庭亮、林彩玉、施坛林、吴琴妹、东朗石材公司、大创石材公司既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反驳原告主张权利的证据,视为其放弃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庆雄、王丽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借款本金1587483.22元,利息496.08元、截至2017年5月17日的罚息(含复利)303768.38,及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全部罚息(含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息);二、被告林强、赖大武、施爱其、陈庭亮、林彩玉、施坛林、吴琴妹、天津东朗石材有限公司、天津大创石材有限公司对上述偿付款额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26元,减半收取10913元,全部由被告郑庆雄、王丽娟、林强、赖大武、施爱其、陈庭亮、林彩玉、施坛林、吴琴妹、天津东朗石材有限公司、天津大创石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秦晨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朝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