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兵0701民初7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蒋东志、何大平与辽宁东萌种业科技有限公司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东志,何大平,辽宁东萌种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701民初752号原告:蒋东志,男,196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何大平,男,197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系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124团18连职工。被告:辽宁东萌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凌海市双羊镇兴隆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武,辽宁吉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东志、何大平与被告辽宁东萌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萌公司)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东志、何大平、被告辽宁东萌种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东志、何大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履行款及赔偿金额420,200元[(2,100元×382亩-120,000元-4,000元-19,100元-449,000元)×2倍=420,200元]。2、本案诉讼费、邮寄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8日,两原告合伙种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高泉监狱二中队二斗十八号地382亩,由原告何大平代表两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玉米杂交种生产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由被告提供玉米父本、母本种子,由原告进行种植,被告提供技术指导,被告在玉米种子成熟后以4.5元/公斤进行收购,为保证被告提供的玉米亲本属优质合同品种,《补充协议》对原合同进行了部分变更,协议约定对原告种植玉米种子产量达不到每亩488公斤的,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保底产值每亩2,100元,收获玉米产生的拉运、翻晒、脱粒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价款于10月20日以前以现金方式一次性结清。被告如逾期未付清余款,按未支付余款两倍赔偿。合同签订后,二原告按合同完全履行了义务。被告尚欠原告合同履行款210,100元未支付。按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赔偿原告420,2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辩称,1、原告蒋东志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不是和被告形成合同的相对方;2、何大平玉米制种田间管理不善及气候原因造成产量减产;由于减产严重,2016年10月底经刘平、何大平、黄博、李玉民协商达成口头协议:东萌公司按照1,500元每亩给付制种户,制种户将全部种子交付东萌公司;东萌公司亲本种子款每亩50元免收,东萌收购款全部结清,协议达成后,东萌公司的技术员黄博,将款项及时给付了原告,将原告种植的玉米种子全部拉走,代理人认为该合同全部履行完毕,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日,原告蒋东志与原告何大平签订一份《合伙种植经营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共同种植经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高泉监狱二中队二斗十八号910亩土地。双方各出资50%,利润共享风险共担。上述事实有《合伙种植经营协议书》、原告蒋东志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高泉监狱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及二原告的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无争议的事实:2016年4月18日,原告何大平与被告东萌公司签订了一份《玉米杂交种生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何大平种植382亩土地,为被告生产玉米种子;制种的父本、母本由被告提供,运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必须按玉米杂交种制种技术规程和被告的要求完成各项农时任务,否则被告有权拒收产品。为降低原告的种植风险,原告为被告制种的亩产量达到400-500公斤,被告保证原告每公斤4.5元,平均产量在300-400公斤的,被告保证原告每亩产值1,800元;若产量低于300公斤,被告保证原告每亩产值1,500元;若平均亩产100-200公斤,被告保证原告亩产值1,200元。原告生产的玉米种子全部交给被告,于11月30日前结清全部款项。当日,原告何大平与被告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1、单价每公斤4.3元。2、保底价格每亩2,100元,单产高于488公斤,超产部分按每公斤4.3元计算,单产低于488公斤,按每亩产值2,100元计算。3、收获玉米棒子拉运、翻晒、脱粒等费用由被告承担。4、结账方式:产品款随卖随结,余款于10月20日以前以现金方式一次性结清产品款。被告如逾期未付清余款,按原告剩余产品余款的两倍赔偿。5、如本补充协议与原合同有相抵触的条款,按补充协议执行,其他按原合同执行。双方签订合同和补充协议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种植玉米种子,秋收时,被告将原告生产的玉米种子全部拉走,被告给原告蒋东志、何大平支付各项款项共计573,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的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玉米杂交种生产合同》、《补充协议》、给原告蒋东志转款的农行交易明细清单、原告何大平书写的借条、给原告何大平转张凭证及原、被告的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是:在秋收时,双方是否达成口头协议,是否将保底价格改变为每亩1,500元。被告认为,当时口头协议将保底价格改变为每亩1,500元,按此价格计算,被告已将种植款全部付清。二原告认为,双方没有达成口头协议,应按《补充协议》约定的保底价每亩2,100元计算,被告还有210,100元未付,按协议双倍赔偿,被告应支付二原告420,200元。被告为证明有口头协议,请求被告的联系人刘平、技术员黄博出庭作证。证人刘平在庭审上的证言:开始每亩地是1,800元,东萌公司没同意,后期又进行协商,东萌公司每亩地1,500元,协议达成了,具体达成了什么协议我不知道,我没有参与。证人黄博的证言:我们领导李玉民,何大平、刘平,我们四方电话沟通达成的。达成协议每亩1,500元后,我们才拉的种子。被告还出示了黄博与原告何大平的电话录音,录音内容:黄博说:“款是否收到?”,何大平说:“收到,剩余的第二天早上转”。原告何大平当庭对证人证言和电话录音质证并提出质证意见:当时没有达成口头协议每亩1,500元,我只同意预付每亩1,500元。证据分析:从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电话录音及原告何大平的质证意见可以看出,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只能证明,被告的技术员黄博给原告何大平打电话商量过价格问题,不能证明双方已达成口头协议;在原告何大平不认可,且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无法确认双方有口头协议改变保底价的事实。因此,对被告提出双方已达成口头协议,将保底价格改变为每亩1,500元的事实无法认定,本院不予确认。关于原告蒋东志的主体资格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合同与补充协议是原告何大平与被告签订;但二原告是合伙关系,实际是二原告与被告履行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也多次给原告蒋东志支付各种费用,应视为被告对原告蒋东志与原告何大平共同实际履行合同的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条的规定:在诉讼中,未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为共同诉讼人。原告蒋东志作为合伙人,是实际履行合同人之一,也是必要的诉讼参与人,因此,原告蒋东志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合适。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玉米杂交种生产合同》和《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认真履行,被告未按补充协议约定支付种植费是一种违约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因此,二原告要求支付种植费210,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如逾期未付清余款,按原告剩余产品余款的两倍赔偿;此约定应视为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庭审中被告对该约定也未提出异议,因此被告应按约定支付二原告违约金;故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10,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东萌种业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蒋东志、何大平种植费210,100元;二、被告辽宁东萌种业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蒋东志、何大平违约金210,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2元,邮寄费238.8元由被告辽宁东萌种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文元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冬梅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