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03民初2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杨朝兵与方建华、方存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朝兵,方建华,方存益,方基云,张健良,彭刚林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03民初2571号原告:杨朝兵,男,1971年4月18日出生,苗族,原住贵州省水城县,现住金华市。委托代理人:张华巍,王亦铭,浙江凯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建华,男,1951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被告:方存益,男,198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被告:方基云,男,1973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被告:张健良,男,198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原住江西省饶市广丰县,现住金华市婺城区。被告:彭刚林,男,1983年3月2日出生,汉族,原住湖北省江陵县,现住金华市婺城区。原告杨朝兵与被告方建华、方存益、方基云、张健良、彭刚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杨朝兵于2017年6月22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朝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巍、王亦铭、被告方建华、方存益、方基云、张健良、彭刚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超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261.81元、护理费1350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23295.6元、伙食补助费360元、残疾赔偿金1889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40元、鉴定费2040元,合计259325.4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2日晚上,被告张健良打电话联系原告,让原告去位于金东区赤松镇被告方建华新房建筑工地,该工程由被告方基云承包建设,原告工资由张健良支付。6月23日下午5点多,正在砌墙的原告从三楼摔下,后被送至金华市中心医院抢救,后治愈出院。2017年2月28日,经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并对误工、护理、营养时间做出了鉴定。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因本次意外受伤,五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杨朝兵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户籍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三张,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原告流动人口居住证明3张,证明原告自2015年4月9日起至今在市区居住的事实。4、证人证言(王某、杨某)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时不慎摔伤的事实。5、金华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2本、出院记录1份、缙云县钭氏伤科医院病历1本、医疗费发票7张、住院病人费用清单1份、浙江金益医药有限公司发票1张,证明原告因意外摔伤治疗而发生的医疗费的事实。6、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时间及所花的鉴定费用。7、交通费发票3张,证明原告因此次摔伤治疗及事故处理发生的交通费用。被告方存益辩称,所建的房子是方存益原拆原建的,原房主为方建华,后原拆原建,建房做过规划图,到镇上规划局审批过的。工程是以180元/平方包给同村的方基云施工的,事故发生时我不在现场,如何摔去的不是很清楚,我与方基云是口头方式包清工的,事故发生后120送到医院抢救,当时就交医院3000元,第二天又出3000元。被告方建华辩称,方存益说的是事实,钱是其付的。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方存益向本院提交了挂牌施工单及保险单、收条各一份,证明所建房子是方存益的,事故发生后原告收到医疗费6000元的事实。被告方基云辩称,方建华家的房子是以180元/平方包给我的,我以45元/平方将切砖部分包给彭刚林,人是彭刚林自己叫的,受伤的人我不认识。当时赤松派出所有记录的,彭刚林也垫过医药费的,我垫付了医疗费6000元,彭刚林还有3000元工资扣在这里没付清。被告方基云向本院提交收条二张,证明原告收到6000元的事实。被告张健良辩称,当时彭刚林叫我去的,彭说较忙,我又把原告叫来帮忙,当天就出了事故,出事故时我在场的,我的工钱和原告一样。被告彭刚林辩称,当时是方基云打电话叫我的,我又叫张健良帮忙叫人,我与原告也是不认识的。方基云说45元/平方包我不是事实,是方基云叫我叫人的,我垫付医疗费4000元。被告张健良、彭刚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杨朝兵提交的证据,被告方建华、方存益对证据1、2、3、5没有异议,证据4证明中地址不对,我村是官沿头不是下钱村,证人的身份不清楚;证据6鉴定时没有通知我方,我方也未接到电话。被告方基云认为证据4证明中地址不对,我村是官沿头不是下钱村,对证人的身份不清楚,证人不是工地上的人员,鉴定时没有通知我方,我方也未接到电话,对其他证据没有意见,医药费由法院审核。被告张健良、彭刚林认为鉴定时没有通知,其他同被告方存益的质证意见。经审核,对原告杨朝兵提交的证据1、2、3、5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4为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身份不明,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确认,证据6系专业鉴定机构出具,五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方存益提交的证据,原告杨朝兵及其余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方基云提交的证据,原告杨朝兵及其余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方建华与方存益系父子关系,方建华金华市金东区××镇官××村原有老房两间。方存益于2016年在方建华老房处原拆原建。方存益将该建房工程承包给同村方基云建造,方基云将砌墙等部分工程转包给彭刚林,杨朝兵受彭刚林雇请在金东区××镇官××村方存益房屋处从事砌砖块工作。2016年6月23日下午,杨朝兵在砌砖块过程中不慎从脚手架跌落受伤。事故发生后,杨朝兵被送往金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2天,共支出医疗费17261.81元。杨朝兵委托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9级伤残、误工时间180天,护理时间90天,营养时间60天。此次鉴定杨超兵支出鉴定费2120元。另查明,方存益已为杨朝兵垫付医疗费6000元,方基云为杨朝兵垫付医疗费6000元,彭刚林为杨朝兵垫付医疗费4000元;杨朝兵从2015年4月9日至今居住在金华市××江街道下马滩新区7幢22号502室,其从事砌砖块工作多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杨朝兵在从事被告方存益的私人房屋建造中不慎受伤的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根据本案客观事实和当事人的陈述,应确认被告方基云与被告方存益成立了涉案房屋建造的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彭刚林与被告方基云之间为涉案房屋部分工程的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杨朝兵与被告彭刚林为劳务关系,原告杨超兵在从事被告彭刚林承揽的工作中受伤,被告彭刚林作为接受劳务一方,依法应对原告杨朝兵所受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作为定作人的被告方存益及被告方基云未审查承揽人是否具备相应安全生产经验及条件,未提供确保安全的工作条件,存在选任过失,故对原告杨朝兵所受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方建华和被告张健良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朝兵多年从砌砖块工作,有相当的工作经验,但对安全措施缺乏防范,对于本案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可减轻可相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据此综合考虑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及三被告所负的法律责任的性质,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方存益、被告方基云各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20%,由被告彭刚林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40%,其余由原告自负。原告杨朝兵虽居住在城镇,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对其主张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依法按城镇标准计算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杨朝兵的相关损失经鉴定机构评估,相关评估结论可以作为确定其损失的依据。关于本案的赔偿项目及数额:1、医疗费:17261.8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2天计360元;3、营养费:60元/日×60天计3600元;4、残疾赔偿金:22866元/年×20年×20%计91464元;5、误工费:87.61元/日×180天计15769.8元;6、护理费:150元/天×90天计13500元;7、交通费:240元,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212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构成九级残疾,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综合考虑本案的损害事实和后果、各方的过错程度等多种因素,本院酌定由有关责任方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以上合计152315.6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方存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朝兵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0463.12元(152315.61元×20%),减去已支付的6000元,尚应支付24463.12元。二、由被告方基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朝兵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0463.12元(152315.61元×20%),减去已支付的6000元,尚应支付24463.12元。三、由被告彭刚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朝兵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60926.24元(152315.61元×40%),扣除已支付的4000元,尚应支付56926.24元。四、驳回原告杨朝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朝兵负担519元,由被告方存益负担519元,由被告方基云承担519元,由被告彭刚林负担10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荆笑言申请执行时效二年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钱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