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1422民初10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原告建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白某柳、刘某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某柳,刘某达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22民初1038号原告建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建昌县河东金融大厦。法定代表人崔某鹏,系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某杰,男。被告白某柳,女。被告刘某达,男。原告建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白某柳、刘某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某杰、被告白某柳、被告刘某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7日,原告(建昌镇信用社)与被告白某柳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白某柳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年利率为12.36%,保证人为刘某达,约定了借款期限。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于2015年4月29日偿还本金10万元及利息4265.24元。被告于2014年5月20日向原告申请展期,到期日为2015年5月2日。但被告未能依约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要,借款人以种种理由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白某柳偿还贷款本金99996.85元,并按年利率12.36%给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自2014年9月22日起加收百分之五十逾期罚息;要求被告刘某达承担借款本息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向原告贷款20万元是以被告白某柳的名义借的,刘某达是担保人,但我没有从银行支取一分钱,什么时候下来的贷款我也不知道。2014年,被告刘某达及妻子和我协商再展期一年。被告与刘某达约定,由刘某达于2015年4月15日必须偿清贷款,后来被告白某柳一直没有找过刘某达,直到原告起诉,被告白某柳才知道被告刘某达没有还钱。综上,被告白某柳没有从银行取过钱,故被告白某柳不能还款。被告刘某达辩称,向原告借款时借款人是白某柳,刘某达是担保人。支取贷款是白某柳的丈夫与被告刘某达的妻子支取的,当时被告白某柳丈夫拿走32000元。担保手续是我作的。2015年我还了10万元,剩下的10万元我曾与被告白某柳丈夫商量,我应该还6.8万元,2013年至2015年的利息我已经付清了。经审理查明,被告白某柳于2013年6月6日向原告申请贷款,于当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贷款金额为20万元;贷款用途为进货;贷款期限为2013年6月6日至2014年6月5日,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年利率为12.36%;贷款的支付划拔账号为借款人在原告处开立的账号629511010105172585,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用款申请将贷款划入借款人前述账户内。该合同第十条罚息约定为空白。该借款合同由被告白某柳在借款人处签字确认。被告刘某达作为保证人与原告于2013年6月6日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刘某达为白某柳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期间为从《借款合同》生效之日开始到借款合同中债务履行期届满(包括提前届满及展期后届满)之日后两年。2013年6月7日,作为借款人的白某柳和保证人的刘某达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凭证,即借据,该借据载明:起息日为2013年6月7日,到期日为2014年6月3日,借款金额为2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被告白某柳于2014年5月20日向原告申请展期,此贷款展期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2日,该展期申请人为白某柳,保证人刘某达在担保人处签字。2015年4月29日,被告刘某达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偿还利息4265.24元。2015年7月15日,原告贷款自动办公系统在被告白某柳账户中自动扣除3.15元本金。因二被告对原告的贷款及利息未予清偿,故原告于2017年4月18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白某柳偿还,由刘某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法院的葫芦岛市农村信用社贷款管理档案等证据材料载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结合原、被告陈述,可以认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成立。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证据情况,可以认定被告白某柳向原告借款20万元,现尚有99996.85元本金未还的法律事实,原告依《借款合同》约定将当初贷款20万元划入被告白某柳提供的账号,即完成了原告的合同履行义务,被告依约应及时、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至今未还,存在违约,现原告要求偿还贷款剩余本息,本院予以支持。虽被告白某柳与被告刘某达签有偿还协议,但此协议原告并不是合同当事人,故被告白某柳以此协议不能抗辩原告的诉讼主张,作为借款人的白某柳应依照其与原告达成的《借款合同》及展期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刘某达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被告白某柳在原告处未还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罚息,因合同中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以及相关民事法律、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某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建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9996.85元人民币并给付利息(此利息由被告白某柳从2014年9月22日起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36%标准给付至2015年4月29日,从2015年4月30日起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36%标准给付至2015年7月15日,从2015年7月16日起以借款本金99996.8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36%标准给付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此利息应扣除被告刘某达于2015年4月29日已偿还的利息4265.24元)。二、被告刘某达对上述未还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二被告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亚杰审 判 员  姚建军代理审判员  丛龙双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曹力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