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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21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张志国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清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21刑初101号公诉机关清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志国,男,1973年9月24日出生,山西省清徐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西省太原市清徐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5月31日被清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6年3月1日刑满释放。又因吸毒于2017年3月24日被清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1日被清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12日被清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清徐县看守所。清徐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志国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玉秀、被告人张志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清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张志国在春苑小区9排3号楼三层其朋友的出租屋内闲坐,在去上厕所的途中,路过康保文租住房时,张志国趁无人之际,进入房内将康保文放在床铺底下的2000余元现金盗走。被盗现金已被张志国用于日常花销和购买冰毒。对此上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清徐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康保文陈述,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张志国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志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志国有以下量刑情节:1、有前科劣迹,所盗钱财用于购买冰毒,可酌情从重处罚;2、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3、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志国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志国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数额中只认可其盗窃485元,对罪名无异议,并提供了退赔被害人损失的收条,被害人的谅解书等。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张志国在春苑小区9排3号楼三层其朋友的出租屋内闲坐,在上厕所的途中,路过康保文租赁房时,趁住房内无人之际,进入房内将康保文放在床铺底下的485余元现金盗走。被盗现金已被张志国用于日常花销和购买冰毒。案发后,被告人张志国亲属已退赔被害人损失,被害人康保文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志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清徐县公安局清公受案字(2017)第000079号《受案登记表》、清公立字(2017)000240号《立案决定书》、清公拘字(2017)000052号《拘留证》、指认现场照片、公安机关调取的视频截图、公安机关提取笔录和情况说明、清公捕字(2017)000004号逮捕证、清徐县人民法院(2001)清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和山西省平遥监狱(2006)平监释字第43号《释放证明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违法调查表、被告人张志国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志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应予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志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志国积极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志国有前科劣迹,并用盗窃所得财物购买毒品,量刑时予以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志国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8月30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安志宏人民陪审员  牛清姣人民陪审员  李翠萍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