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329民初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刘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刘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29民初531号原告丁某某,四川省荣县人。委托代理人张智泓,武定县狮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某某,云南省武定县人。原告丁某某诉被告刘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曜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智泓,被告刘某某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1月1日早上,原告到武定县静溪路摆摊做生意,原告把货车停在静溪路路口后就到其他地方联系卖东西摊位,10点左右原告回到停货车处准备把车开走时,车旁边的人就告诉我,你家的车被刘某某砸了,原告急忙查看自家的车,发现货车左边的后车门中间有几处被东西砸的凹痕,原告就问刘某某为什么要砸自家的车,刘某某听到后二话不说上来就一拳打在原告左脸上,打完之后原告就往下走,刘某某还跟着不放,原告出于正当防卫,双方就发生肢体冲突,造成原告受伤,当时原告就打电话报警,派出所出警后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刘某某不同意调解意见,原告受伤后到武定博爱医院住院治疗,由于伤情不好,原告又到武定县人民医院治疗,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刘某某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6485.92元。被告刘某某口头辩称:原告陈述的案发时间不对,是12点左右,具体日期记不清楚了,我打原告的原因是中午我跟原告商量摆摊摊位,商量了三次,原告说我也不摆,也不让你摆,我就说最后给你10分钟,10分钟过后,他还是不来移车,我就拿着一根棍棍去敲他货车的后车门,开面包车的那个人就打电话给原告,说我砸了他的车,他下来后就问我为什么要砸他的车,我过去就给他的左眼角一拳,开面包车的那个人想冲过来,被我父亲按住了,之后报警公安就来了。原告丁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2、武定博爱医院的出院证、出院小结、住院收费票据、住院医疗费住院费用清单、放射费收费票据原件各一份,欲证实2017年1月1日丁某某被被告打伤后到武定博爱医院住院13天,产生2804元住院费以及为治疗支付放射费400元的事实;3、武定县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门诊费收费票据原件七份、门诊中药处方原件三份,欲证实原告出院后伤情未痊愈,到武定县医院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687.40元的事实;4、武定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的(武)公(技)鉴(伤)字【2017】05号鉴定书原件一份,欲证实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经质证,被告刘某某对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中2月份的票据无异议,对7月、8月份的票据有异议,原告不在受伤后治疗期限内治疗,而要到七八月份开庭期间才去治疗。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对证据1、2、4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中的2017年2月23日到武定县人民医院治疗的85.94元,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实原告到武定县人民医院治疗用去的具体费用,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但对原告自2017年3月至2017年8月2日到武定县人民医院治疗的费用,不能证实原告是医治与损害有关的医疗费用,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刘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武定县公安局狮山派出所传唤证、传唤通知书、武定县公安局狮山派出所户口证明、武定县公安局违法嫌疑人第一次询问前体表检查登记表、武定县公安局诊断证明结论告知书、武定博爱医院诊断证明书、武定县公安局接受证据清单、传唤审批表复印件各一份,丁某某、刘某某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复印件二份,欲证实原告错在先,不是被告无理取闹,以及当天发生吵打的事实及经过。经质证,原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和质证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7年1月1日中午武定街天,原告丁某某把自己的货车停在静溪路摆摊做生意的摊位上,刘某某到现场后,看到摊位上有货车,原、被告双方为做生意的摊位发生吵闹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被告刘某某打了原告丁某某的左眼角一拳,后经旁人劝止。原告丁某某受伤后,于2017年1月1日到武定博爱医院检查住院治疗,经医院检查诊断为头部外伤、左颧部软组织伤、左眼外伤,2017年1月14日好转出院,用去医疗费3204.03元。2017年2月16日原告丁某某到武定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作损伤程度鉴定,同日武定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武)公(技)鉴(伤)字【2017】05号鉴定书,结论为丁某某的损伤属于轻微伤。2017年2月23日原告丁某某到武定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用去医疗费85.94元。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017年1月1日中午武定街天,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双方为做生意的摊位发生吵闹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被告刘某某打了原告丁某某的左眼角一拳,致使原告丁某某受伤,被告刘某某对原告丁某某受伤后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丁某某在双方争执摊位时没有冷静、妥善处理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对原告主张的2017年3月至2017年8月2日到武定县人民医院治疗的费用,因无证据证实原告是医治与损害有关的医疗费用,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本院根据本地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考虑。对赔偿项目和相关费用的认定上,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7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的规定,本院确定为:丁某某的医疗费3289.97元,误工费1567.80元(13天×120.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30元/天),合计5247.7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丁某某的医疗费3289.97元,误工费156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合计5247.77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3673.44元,余款1574.33元由原告丁某某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105元,由原告丁某某承担45元。以上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江曜鑫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冯华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