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刑初18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瞿海波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海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刑初1892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瞿海波。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3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7]18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瞿海波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瞿海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30日晚上18时30分许,被告人瞿海波在某集团项目部食堂内与同事王某吃晚饭,期间波告人瞿海波喝了二两左右杨梅酒和一罐听装的雪花纯生啤酒。同日23时许,被告人瞿海波驾驶车牌号为川A×××××的小型轿车途经某高速公路义乌收费站往江西方向加速车道停车休息时,被高速交警当场查获。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瞿海波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92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瞿海波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酒后呼吸测试检验单,驾驶证及驾驶信息,车辆信息,某高速公路入口流水详细信息报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物证检验报告,血液提取视频,执勤经过,被告人瞿海波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瞿海波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瞿海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瞿海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3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刘 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张 琪代书记员 何亮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