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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3民初10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与黄国举王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黄国举,王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民初10170号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龙海大道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059872081U。负责人:吴江,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帆,男,1985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妍,女,198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黄国举,男,1972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王云,女,197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以下简称“浙商银行巴南支行”)与被告黄国举、被告王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商银行巴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彭帆、毛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国举、王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商银行巴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黄国举、王云立即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99827.53元、截止到2017年7月2日的欠息44408.25元,共计2744235.78元;及从2017年7月3日至还清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以被告尚欠的借款本金2699827.53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12.075%计收,直至本金还清为止;复利以每期(相邻两个结息日为一期)应付未付利息、罚息、复利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12.075%计算档期应付的复利,直至所欠利息、罚息、复利全部结清为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黄国举提供的抵押物位于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的房屋折价、拍卖、变卖或其他方式变现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公告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综合授信协议》,原告为被告提供4828800元的最高授信额度。同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电子银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黄国举提供270万元的个人循环借款,借款期限为2010年10月26日至2018年10月25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05%。同时,被告黄国举、被告王云以位于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的房屋作为抵押物,为被告的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被告王云为被告黄国举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随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2725391.8元贷款。贷款发放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截至2017年7月2日尚欠借款本金2699827.53元及利息44408.25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被告黄国举未到庭,也未作答辩。被告王云未到庭,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6日,浙商银行巴南支行(甲方)与被告黄国举(乙方)分别作为贷款人、借款人签订《综合授信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的最高授信额度4828800元,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8年10月25日止。同日,原告浙商银行巴南支行与被告黄举国、被告王云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黄国举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的房屋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浙商银行巴南支行(债权人)与被告王云(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黄国举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人承诺,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的,保证人愿就本合同说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保证责任。随后,原告浙商银行巴南支行(贷款人)与被告黄国举(借款人)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电子银行)》,约定:借款额度为270万,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8年10月25日止;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按年利率8.05%执行,借款实行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还清所有借款时,应利随本清;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对还款约定为,双方一致同意,商卡基本结算账户的余额超过人民币五十万元时,超过部分于指定还款日自动用于归还借款;借款人授权贷款人根据商卡基本结算账户余额、借款金额每日自动扣划款项。在本合同第二条约定的借款额度使用截止日前,借款人连续12个月保持借款余额而未完全清偿的,自超过12个月之日起全部未清偿的借款均视为逾期;借款人未履行本合同项下其他义务,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与最高额保证。2015年9月30日,被告黄国举、被告王云签署债务催收及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方式确认书,确认以永川区泸州街供销商城A-2-1为送达地址。2016年10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699815.8元。贷款发放后,被告黄国举偿还部分借款,2017年4月后未再按约定偿还利息。2017年7月2日,原告向被告黄国举发送《浙商银行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被告黄国举的上述借款于2017年7月2日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借款本金2699827.53元,利息44408.2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到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综合授信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电子银行)》、《浙商银行借款凭证》、《浙商银行重庆分行债务催收及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方式确认书》、《浙商银行债务提前通知书》、《贷款分段利息情况表》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浙商银行巴南支行与被告黄国举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享有各自权利、履行各自义务。该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也应依约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现原告依据《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电子银行)》的约定,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计收罚息及复利,符合双方的约定,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国举向原告借款时以其所有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成立。在被告未能按约清偿债务时,原告有权对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对原告请求判令对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云自愿为被告黄国举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当为被告黄国举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国举、被告王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国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借款本金2699827.53元、截至2017年7月2日的利息44408.25元,共计2744235.78元;二、被告黄国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从2017年7月3日起的罚息和复利(罚息以尚欠的借款本金2699827.53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12.075%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复利以每期应付未付利息、罚息、复利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12.075%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三、若被告黄国举未按时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有权对位于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王云对被告黄国举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54元,减半收取1437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9377元,由被告黄国举负担,被告王云承担连带给付义务(此款已由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自愿垫付,被告黄国举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天德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剑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