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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04民初4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原告杨X与被告张XX、张洪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X,张XX,张洪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

全文

{C}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黑0604民初4492号 原告:杨X,男,196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让胡路区长青小区62号4门502室。 委托代理人:张潇,黑龙江欲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男,198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安达市青肯泡乡文明村1屯40号。 被告:张洪博,男,198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让胡路区阳光嘉城一期还建综合楼2单元110室。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新科街一号。 负责人:赵汉杰,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岩岩,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X与被告张XX、张洪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张洪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杨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第一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用9547.4元(13782*70%=9547.40元)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应当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2.由第三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2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5日12时许,原告杨X驾驶的黑EW7999号丰田牌小型车辆由东南向北行驶至西区客运分公司路口处与第一被告张XX驾驶黑E0N618号本田小型轿车(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大庆市公安局龙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起事故中第一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第二被告是该车车主,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张XX、张洪博未出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5日12时许,被告张XX驾驶黑E0N618号本田小型轿车沿中央大街南段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区客运分公司路口处时,遇到原告杨X驾驶的黑EW7999号丰田牌小型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路口处左转弯,两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大庆市公安局龙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起事故中被告张XX负主要责任,原告杨X负次要责任。被告张XX驾驶黑E0N618号本田小型轿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该车登记在张洪博名下。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民事损害赔偿纠纷,为一般侵权案件,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本案事故责任已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认定,即被告张XX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杨X承担次要责任,故被告张XX应对原告杨X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本案事故发生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期间,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洪博作为肇事车辆登记车主,在此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中没有过错,故不承担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的损失9547.40元,根据事故的发生情况及相关证据加以证据,故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主、次责任的划分。大庆市公安局龙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起事故中被告张XX负主要责任,原告杨X负次要责任。故本院确定张XX承担本案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后的损失的7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X2000元; 二、被告张XX赔偿原告杨X9547.40元。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杨X对被告张洪博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6元,公告费303元,由被告张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庆义 审判员  李 超 审判员  张 蕾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丽娜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第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第和第规定的各项损害。 第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和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