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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刑终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程明德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明德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11刑终256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明德,绰号“花面德”,男,197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婺源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西省婺源县。因犯抢劫罪,于1993年9月14日被婺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11月11日被婺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1月15日被婺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犯盗窃罪、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4月17日被婺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5年5月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1日被婺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经婺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婺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婺源县看守所。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程明德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6月23日作出(2017)赣1130刑初9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程明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程明德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程明德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程明德撤回上诉。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2017)赣1130刑初9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志真审判员  陈 荣审判员  赵凌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