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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4民初2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充都市新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严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充都市新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严某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4民初2347号原告:南充都市新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吉隆街1幢2单元6层14号。法定代表人:张世安,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汉族,生于1963年8月1日,住南部县南隆镇醴泉巷38号2单元4楼1号,身份证号码512922196308014553,系原告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生于1964年7月10日,住仪陇县新政镇油房街42号附1号,身份证号码512927196407100053,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严某某,男,汉族,生于1966年1月8日,住仪陇县檬垭乡义和村八组21号,身份证号码512927196601084077。原告南充都市新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严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充都市新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杨某某和被告严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充都市新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和公共能耗费共计1698元及拖欠期间的滞纳金;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严某某在四川五源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仪陇县新政镇春晖路“金源帝都”小区购置商品房一套,面积87.34平方米。从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和公共能耗费共计169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被告严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事实属实,物业服务管理费也应当交,对此我一直无异议,后来我房子漏水一直未解决,物业公司不管,小区门是坏的,物业公司私自将车位出售,这些问题不解决,我不交物业费。经审理查明:被告严某某在四川五源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仪陇县新政镇春晖路“金源帝都”小区购置商品房一套,面积87.34平方米。2010年2月23日,原告与四川五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2016年11月22日,原告与仪陇县金源帝都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原告一直在为该涉案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从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和公共能耗费共计169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业主或物业使用人逾期缴纳物业管理费、水电费,自逾期之日,每日按应缴数加收5‰滞纳金。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当遵守,原告为该案涉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已实际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被告严某某理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及时完全的履行给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义务,故对原告方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主张的房屋漏水问题,属于房屋质量范畴的,在质保期内被告应向房屋开发商主张相应权利,超出保修期应启动维修基金修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有其他侵权行为人的,被告可向直接侵权行为人主张权利,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的其他问题,但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被告严某某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严某某拖欠物业费用,其必然会给原告方造成损失,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法进行调整为40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中超过4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充都市新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给付物业管理服务费1698元、违约金4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严某某负担。若未在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 章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卢云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