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22民初37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赵红与吴叶平、方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红,吴叶平,方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22民初3784号原告:赵红,男,1967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翔,浙江李双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叶平,男,196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被告:方萍,女,1976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原告赵红诉被告吴叶平、方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赵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叶平、方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赵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13200元(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合计43200元,后续利息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31日,被告吴叶平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2分,由被告方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两年。借款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原告赵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证明本案借款及担保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被告吴叶平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方萍系夫妻关系。被告吴叶平、方萍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认定,原告赵红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纳。由于两被告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其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8月31日,被告吴叶平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但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方萍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吴叶平未予返还,被告方萍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另查明,被告吴叶平、方萍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1月3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赵红与被告吴叶平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吴叶平借款后,即负有及时返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原告与被告吴叶平约定了借款利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吴叶平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吴叶平在与被告方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且被告方萍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由原告与被告吴叶平明确约定为吴叶平的个人债务,也未证明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上述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方萍应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叶平、方萍返还原告赵红3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元,减半收取计440元,由被告吴叶平、方萍负担。原告赵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吴叶平、方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游荣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许佳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