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刑终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谢优雄犯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优雄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0刑终215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优雄,男,1974年1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资兴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资兴市,现租住湖南省郴州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1日被湖南省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南省郴州市看守所。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谢优雄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七年六月七日作出(2017)湘1003刑初88号刑事判决,判处:一、被告人谢优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二、限被告人谢优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退赔被害人李某1经济损失2196元、被害人李某2经济损失1800元和被害人雷某经济损失1800元;三、继续追缴被告人谢优雄盗窃所得现金1630元,分别发放给被害人李某1800元、曾漂漂830元。原审被告人谢优雄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移送案卷材料,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谢优雄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谢优雄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谢优雄撤回上诉。湖��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7)湘1003刑初8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肖嗣运审 判 员 张 波审 判 员 眭 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唐俊宇书 记 员 方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