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4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陈维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维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4刑初133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维,女,1991年8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大英县,汉族,文盲,农民,户籍登记住址:四川省大英县,暂住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2017年5月16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江门市公安局江海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海检公刑诉〔2017〕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维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伟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日上午,被告人陈维在暂住的江门市江海区房内,趁共同居住的被害人符某离开房屋之机,进入其卧室盗走其存放于衣柜内羽绒服里的1条金项链(价值人民币7588.8元)。同年5月2日,被告人陈维在广州市花都区百花汇广场周六福珠宝店将该金项链置换成1条金项链、1枚戒指及1个吊坠。同月16日,被告人陈维在被害人符某问及金项链时主动交代盗窃事实,之后公安机关到场将其抓获,并将上述置换所得物品缴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维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而其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陈维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以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本案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缴获的戒指、吊坠、金项链等物证、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资料、扣押清单、质保单、质量保证单、饰品证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人金某、郭某、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符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陈维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维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维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陈维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维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维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 斌人民陪审员 赵秀红人民陪审员 林永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淑贞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