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81执异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范永中、刘言刚与张增军、刘国权、新沂市高流镇黑沙墩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增军,刘国权,新沂市高流镇黑沙墩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381执异91号案外人:范永中,男,1964年6月19日生,汉族,住新沂市。案外人:刘言刚,男,1965年2月24日生,汉族,住新沂市。申请执行人:张增军,男,1965年6月7日生,汉族,住新沂市。被执行人:刘国权,男,1961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新沂市。被执行人:新沂市高流镇黑沙墩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新沂市高流镇黑沙墩村。法定代表人:王振松,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张增军与被执行人刘国权、新沂市高流镇黑沙墩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范永中、刘言刚对本院查封新沂市高流镇黑沙墩村东方嘉园小区南面第一排从东向西第六户、第八户、第十户三处房产(以下称涉案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范永中、刘言刚称:2011年9月26日案外人与江苏铸砼建设有限公司代表刘洪甫签订建筑施工合同,承揽位于黑沙墩村西部东方嘉园小区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完工后,黑沙墩村村民委员会无法支付工程款,将高流镇黑沙墩村东方嘉园小区一期南面第一排从东向西第六户、第八户、第十户房产,抵偿给江苏铸砼建设有限公司。该公司又将上述房产中的第六户、第十户两处房产抵偿给案外人刘言刚,将第八户房产抵偿给案外人范永中。上述三处房产已不属于高流镇黑沙墩村村民委员会所有。现法院将上述案外人的房产查封,侵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查明事实,解除对上述三处房产的查封。本院查明,张增军与刘国权、新沂市高流镇黑沙墩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作出(2016)苏0381民初1563号民事判决,判令:1、新沂市高流镇黑沙墩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增军借款690000元。2、刘国权对上述第一项借款中的324104.2元与新沂市高流镇黑沙墩村村民委员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驳回张增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依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7年6月5日作出(2017)苏0381执1587号之一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新沂市高流镇黑沙墩村村民委员会所有的房产五套(分别位于:东方嘉园小区一期南面第一排从东向西第六户、第八户、第十户,二期第一排从西向东第十一户,二期从北向南第三排,从西向东第二户)。2011年9月26日,案外人范永中、刘言刚与江苏铸砼公司代表刘洪甫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承揽位于黑沙墩村东方嘉园小区工程。2017年3月6日,新沂市高流镇黑沙墩村村民委员会与江苏铸砼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以涉案房产抵偿所欠江苏铸砼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017年3月8日,江苏铸砼建设有限公司以涉案房产中的第六户、第十户与第八户房产分别抵偿所欠刘言刚与范永中工程款。另查明,涉案房屋系新沂市高流镇黑沙墩村村民委员会开发建设,房屋所占用土地为集体所有,未办理开发审批手续。上述事实,有本院(2016)苏0381民初1563号民事判决书、(2017)苏0381执158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以及案外人刘言刚、范永中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书、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本案中,案外人向本院提交了以房产抵偿工程款的合同,但该合同不能直接引起物权变动,故涉案房产属被执行人新沂市高流镇黑沙墩村村民委员会的性质并未发生改变。因此,本院对涉案房产的查封于法有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范永中、刘言刚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孙永刚审判员 郁允录审判员 陈雪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星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