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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402民初18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玉溪市解化中民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与代红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溪市解化中民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代红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02民初1841号原告:玉溪市解化中民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溪市红塔区研和街道办事处南厂社区居委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02072463485T。法定代表人:陈俊斌。委托代理人:王彦东,云南李世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代红文,男,汉族,1969年12月7日生,住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泸西县,现住玉溪市红塔区。原告玉溪市解化中民清洁能源有限公司诉被告代红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瓶装液化气款263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原名称为:玉溪市中民丰华燃气有限公司,2016年3月21日变更为玉溪市解化中民清洁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俊斌。原、被告自2012年以来一直存在瓶装液化气供应合作关系,即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向其提供瓶装液化气。2015年8月份经原、被告双方核对以后,被告尚欠原告液化气款共计26300元,被告代红文于2015年8月3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内容为“代红文欠玉溪市中民丰华燃气有限公司气款26300元。(贰万陆仟叁佰元正)(注:每个月计划还款600元)此据。”欠条出具后被告未按承诺向原告还款,时至今日就上述瓶装液化气款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要求其偿还欠款,被告明确表示不予偿还。综上所述,被告拒不支付瓶装液化气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审理并判如所请。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不是事实,原告一直没有跟其对过账,原告称多次向其追要不是事实,原告从来没有向其要过。那张欠条是其写的,但是钱已经还清了,只是忘记把欠条要回来了。如果其还差着原告钱,原告就不会继续给其充气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营业执照、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打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欠条。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瓶装液化气款的事实。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购买液化汽,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液化气款26300元,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液化汽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认为其已还清了原告款项,只是未收回“欠条”,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代红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玉溪市解化中民清洁能源有限公司液化气款26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元,减半收取22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文应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葛晓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