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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81民初1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杨华与罗剑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华,罗剑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81民初1524号原告:杨华,男,196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钟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立发,湖北王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剑萍,女,1972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钟祥市,2014年8月14日被钟祥市人民法院以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七个月;以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现在武汉女子监狱服刑,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明清,系罗剑萍之父。原告杨华与被告罗剑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立发、被告罗剑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明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从2014年4月15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全部清偿完毕;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罗剑萍在任钟祥市财政局教材文科出纳兼内勤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360万元,贪污310010元,案发后由于被告无法退清全部赃款,为了最大限度地减轻其刑罚处罚,2014年4月15日,被告通过其委托的辩护律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此款由原告直接作为被告退赃款于当日汇入钟祥市人民法院指定账户。因此,人民法院在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到被告的退赃行为,依法对被告予以从轻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被告及其父母表示会通过出售名下房产以归还原告借款。2017年1月,原告得知其名下房产已经变卖,但是当原告到其家中索要欠款时,却被告知此款已有他用,无法按期归还借款。被告罗剑萍辩称,1、原告诉称的事实与理由不符。原告除持有答辩人借据外,刻意隐瞒了原告与答辩人共同犯罪的事实,在此情况下为了挽救国家损失,同时也为减轻自己的罪行才有了借据之说;2、原告称借款汇到钟祥市人民法院指定的法院账户,法院考虑答辩人的退赃行为量刑十二年,但答辩人没有收到法院开具的退赃凭证,而开的退赃收据是原告;(2014)鄂钟祥刑初字第00074号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原告退赃30万;3、答辩人的借据约定的款项并没有约定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抗辩理由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杨华提交的证据A2(借条、缴款书各1份),被告罗剑萍对证据A2之中的借条无异议,对证据A2之中的缴款书认为是原告缴款,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关联,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罗剑萍在任钟祥市财政局教材文科出纳兼内勤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360万元,贪污31.001万元。案发后由于被告无法退清全部赃款,为了最大限度地减轻其刑罚处罚,2014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30万元用于退赃,借条载明“今借到杨华现金叁拾万元,此款由杨华直接转到钟祥法院账户,作为退还挪用款,罗剑萍,2014.4.15”,原告按照被告指定的账户于当日将30万元直接汇入钟祥市人民法院账户。钟祥市人民法院在对被告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到被告的退赃行为。被告服刑后无法归还原告借款,原告索款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荆门刑终字第00113号刑事裁定书所述“罗剑萍个人虽仅退赃216.001万元,但其同案被告唐爱华等人退赃175万元,已将本案被罗剑萍挪用的公款360万元及被罗剑萍贪污的公款30.001万元全部退清,国家的财产损失已全部挽回”,可见,原告汇入钟祥市人民法院的30万元,属为被告退赃所用,钟祥市人民法院在量刑时亦充分考虑。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有借条为证,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应如数返还原告借款。原告诉请从2014年4月15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全部清偿完毕,因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原告的此项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因被告长期拖欠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7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剑萍返还原告杨华借款30万元,并从2017年7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杨华负担200元,被告罗剑萍负担2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开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 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