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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23民初1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刘俊全与张广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俊全,张广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23民初1108号原告:刘俊全,男,1977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被告:张广仁,男,197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康平县。原告刘俊全与被告张广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俊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广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俊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粮款24,36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5日,被告张广仁在原告处拉粮,价款合计50,000元,被告当时未付款,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手续。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于2017年3月份偿还25,640元粮款,并保证其余粮款在2017年4月10日前还清。但时至今日该笔粮款24,360元被告仍没有给付。张广仁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5日,被告张广仁在原告处赊购玉米,价款合计5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对此事予以确认。2017年3月,被告偿还了原告部分粮款25,640元,但剩余粮款24,36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广仁从原告刘俊全处收购玉米后,双方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将粮款款给付原告。被告至今没有全部偿还完该笔欠款,已构成违约,故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刘俊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广仁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俊全粮款24,3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9元,减半收取204.5元,由被告张广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明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