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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25执恢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明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明杰,樊志勇,杨成,张拥军,路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425执恢216号申请人: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房士荣,董事长被执行人:刘明杰,男,1976年2月4日生,回族,住齐河县。被执行人:樊志勇,男,1975年4月8日生,回族,住住齐河县祝阿镇西南街村.被执行人:杨成,男,1979年4月8日生,回族,住住住齐河县祝阿镇大杨村.被执行人:张拥军,男,汉族,1972年4月16日生,住住住齐河县.被执行人:路涛,男,汉族,1979年8月13日生,住住齐河县大夫营乡政府家属院.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刘明杰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和申报财产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已自行交接完毕,申请人撤回对被执行人刘明杰等人的执行申请,并保证不再要求对刘明杰等人进行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齐河县人民法院(2011)齐焦商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焦丽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 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