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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26执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某某、冯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望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某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某某,冯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2326执287号申请执行人某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社理事长。住所地:xx县xx街道办事xx路xx号。被执行人张某某,男,1975年出生,汉族,xx省xx市人,住xx市xx镇xx路xx栋一xx单元。被执行人冯某,女,1982年出生,汉族,住住xx市xx镇xx路xx栋一xx单元。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黔2326民初39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7月14日依法立案执行,于2017年7月24日向被执行人张某某、冯某邮寄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当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人某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250000.00元,但被执行人张某某、冯某至今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冯某在xx市国土资源局有房产登记(不动产权证号:xxxx号;建筑面积:144.15平方米;规划用途:成套住宅),该房屋位于贵州省xx市。据此,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冯某某位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xx市的房屋(不动产权证号:xxxx号;建筑面积:144.15平方米;规划用途:成套住宅)。二、在查封期间任何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曾志强审判员  李红光审判员  王安庆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海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