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0107行审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海口市琼山区生态环境保护局与苏运茂行政处罚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海口市琼山区生态环境保护局,苏运茂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琼0107行审100号申请人:海口市琼山区生态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海口市琼山区高登西街279号市环境监测站大楼512室。负责人:王凌,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简元泽,海口市琼山区生态环境监察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刘东,海口市琼山区环境监察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苏运茂,男,195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申请人海口市琼山区生态环境保护局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人孙运茂环保行政处罚执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琼山环察字[2016]83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被申请执行人经营的位于海口市××区的养猪场项目,将沼气池的沼液通过私设的暗管、明沟直接排放到外环境,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禁止私设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规定,并于2016年10月29日下达《行政处罚告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申请人提出陈述和申辩。申请人于2016年11月9日作出琼山环察字[2016]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立即拆除被申请人私设的暗管、明沟和罚款伍万元。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虽被申请人已自行拆除私设的暗管、明沟,但被申请人至今仍拒绝履行缴交罚款的处罚决定,申请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人作出的琼山环察字[2016]8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海口市琼山区生态环境保护局作出的琼山环察字[2016]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审判长 郭 煊审判员 唐 波审判员 陈晓倩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蔡慧文{条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