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民终6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段守德、李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守德,李力,熊志勇,刘晓琴,谢华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民终6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段守德,男,196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邢庆(系段守德女婿),男,198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遂宁市船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汤洪波,四川明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力,男,1987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夏禹,四川贤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志勇,男,196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晓琴,女,196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原审第三人:谢华琼,女,197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魏廷均,四川宏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段守德因与被上诉人李力、熊志勇、刘晓琴、原审第三人谢华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16)川0903民初4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段守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庆、汤洪波,被上诉人李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禹,原审第三人谢华琼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熊志勇、刘晓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段守德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6)川0903民初4290号民事判决;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此认定缺乏事实依据;2.一审判决借款利息的认定错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对逾期利息起算日期计算有误,属于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4.一审认定上诉人对第三人谢华琼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系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或者错误;5.一审认定的承担担保责任金额错误;6.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不符合本案实际。被上诉人李力答辩称,上诉人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恰当,请求维持。原审第三人谢华琼陈述称,上诉人应当承担第三人借款5万元的担保责任,上诉人知道借款35万元的组成包含第三人借款,且原审第三人参加诉讼是上诉人申请追加的,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是合法的。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依法清楚维持一审判决。李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熊志勇、刘晓琴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并从2016年9月1日起按年息6%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为止;判令被告段守德承担担保责任;一审诉讼费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李力系李辉之子;被告熊志勇与刘晓琴系夫妻;第三人谢华琼与被告熊志勇、刘晓琴系朋友关系。被告熊志勇、刘晓琴因经营需要,在李辉处借款。2015年6月18日,李辉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刘晓琴支付189500元;同日,第三人谢华琼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熊志勇支付100000元。被告熊志勇、刘晓琴将前期在第三人谢华琼处借款尚欠本金50000元计入借款本金,并按月利率3%扣除一个月利息。同日,被告熊志勇、刘晓琴向李辉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辉现金叁拾伍万元整(350000.00元),借款人熊志勇、刘晓琴”,二被告熊志勇、刘晓琴签名并捺印。被告段守德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并注明“刘小情不还我还”。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二被告每月按月利率3%即10500元支付借款利息至第三人谢华琼银行账户。2016年7月4日,李辉因意外身亡。李辉去世后,二被告分别于2016年9月6日、10月30日偿还原告李力借款本金3000、10000元。另查明,2015年6月16日,李辉向案外人唐兴蓉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第三人谢华琼提供担保,同日案外人唐兴蓉向第三人谢华琼转账支付100000元;2015年6月18日,第三人谢华琼将该款支付给被告熊志勇。原告李力遂向法院起诉,提出前述请求。审理中,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6年9月1日起计算;第三人谢华琼主张被告熊志勇、刘晓琴偿还第三人借款本金150000元,并自愿放弃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李辉因意外去世,原告李力作为其法定继承人有权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借款出借人是谁。原告主张,本案借款出借人系其父亲李辉,被告熊志勇、刘晓琴及第三人谢华琼主张,本案借款中150000元系第三人谢华琼出借。本案中,借条上载明的金额为350000元,结合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证据及陈述,借条出具当日,李辉向被告定刘晓琴转账支付189500元,第三人谢华琼向被告熊志勇转账100000元,并计入第三人谢华琼向二被告出借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原告主张,除189500元外借款本金均是现金支付,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熊志勇、刘晓琴及第三人谢华琼主张本案借款中有150000元系第三人向被告熊志勇、刘晓琴出借。根据第三人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唐某的陈述,2015年6月16日李辉向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向其出具借条。同日,唐某将该人民币100000元转入第三人谢华琼银行账户。2015年6月18日即本案借款当日,第三人将该人民币100000元转入被告熊志勇银行账户。第三人主张其向被告熊志勇、刘晓琴出借人民币150000元,但从银行交易流水来看,第三人主张出借的人民币100000元系李辉向案外人唐某所借,通过第三人银行账户转入被告熊志勇银行账户,出借给被告熊志勇、刘晓琴。故该人民币100000元系李辉出借给被告熊志勇、刘晓琴。故第三人在本案中享有的债权应为人民币50000元。本案中,借贷双方在借款出借本金中预先扣出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实际出借金额为本金,故本案中借款本金应为人民币339500元。其中人民币289500元系李辉出借,余下人民币50000元系第三人谢华琼出借。故被告熊志勇、刘晓琴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89500元,品迭二被告已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元,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76500元;二被告应当偿还第三人谢华琼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二是本案借款利息的认定。原告主张,借条上没有载明利息,故本案借款无利息。被告熊志勇、刘晓琴及第三人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本案借款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本案中,虽然借条上没有载明利息,但二原告及第三人提供了被告刘晓琴向第三人谢华琼的银行转款流水,可以证明本案借款合同的实际履行中,借款人向出借方支付了利息。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及第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熊志勇、刘晓琴按照年利率6%从2016年9月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熊志勇自认从2016年7月1日起未支付利息,原告要求二被告从2016年9月1日起支付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其自愿放弃部分权利,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谢华琼自愿放弃借款利息,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的争议焦点三是被告段守德在本案借款中的责任。原告及第三人主张被告段守德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段守德辩称,借款未实际交付。该辩解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段守德主张,其在本案中应当承担一般担保责任。本案中,被告段守德在借条上注明:“刘小情不还我还”。从通常认识上看,应当理解为被告刘晓琴不偿还借款由被告段守德偿还,而非被告段守德主张的被告刘晓琴不能偿还借款由被告段守德偿还。另,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段守德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段守德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段守德辩称,第三人原出借给被告熊志勇、刘晓琴的人民币50000元,其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中借款中虽然有人民币50000元,系第三人原出借给被告熊志勇、刘晓琴,但借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明确,被告段守德在借条上签名并捺印,表明其认可承担担保责任的金额,且该金额亦系第三人实际出借给被告熊志勇、刘晓琴,故其应当对该人民币50000元承担担保责任。第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段守德的该项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熊志勇、刘晓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力借款本金人民币2765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从2016年9月1日起至2016年9月6日止的利息以本金人民币289500元为基数,2016年9月7日起至2016年10月30日止的利息以人民币286500元为基数,2016年10月31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人民币276500元为基数,前述利息均以年利率6%为标准进行计算,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二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段守德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熊志勇、刘晓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第三人谢华琼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段守德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力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第三人谢华琼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另查明,上诉人段守德在借条上签字时,李辉、熊志勇、刘晓琴及第三人谢华琼均在场,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是李辉、熊志勇口头约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上诉人段守德承担一般担保责任还是连带责任保证?2.是否应当承担给付资金利息的保证责任?3.上诉人段守德的担保责任是否包含第三人谢华琼出借给被上诉人熊志勇、刘晓琴的旧账5万元?4.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是否合法?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力之父及原审第三人谢华琼出借给被上诉人熊志勇、刘晓琴借款350000元,并由被上诉人熊志勇、刘晓琴出具借条,借贷关系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焦点1,由于借条上对担保方式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上诉人段守德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关于焦点2,是否应当承担给付资金利息保证责任的问题,本案虽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熊志勇、刘晓琴按照口头约定向被上诉人李力、谢华琼支付了利息,但被上诉人熊志勇、刘晓琴向李辉出具的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且也无证据证明上诉人段守德对熊志勇、刘晓琴与李力、谢华琼口头约定的利息知晓,且表示愿意对此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款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上诉人段守德的保证责任应只对借款本金承担保证责任,不应对借款利息承担保证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段守德对该借款的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加重了上诉人段守德的保证责任,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段守德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焦点3,上诉人段守德称原审第三人谢华琼出借给被上诉人熊志勇、刘晓琴的旧账5万元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借条的金额是明确的,上诉人段守德在借条上签名,表明其认可借条上载明的金额并愿意承担担保责任,该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焦点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基层人民法院和他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规定,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基本事实没有争议;上诉人段守德认为本案人数众多,应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不属于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的理由不成立,因此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称一审违反法定程序审理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段守德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16)川0903民初429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二、撤销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16)川0903民初42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变更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16)川0903民初42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熊志勇、刘晓琴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李力借款本金2765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从2016年9月1日起至2016年9月6日止的利息以本金289500元为基数,2016年9月7日起至2016年10月30日止的利息以286500元为基数,2016年10月31日始至一审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276500元为基数,前述利息均以年利率6%为标准进行计算,计算至一审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二被上诉人未按一审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上诉人段守德对前述借款本金276500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5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3275元,保全费人民币2320元,合计人民币5595元,由被上诉人李力负担人民币550元,由被上诉人熊志勇、刘晓琴及上诉人段守德共同负担人民币50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50元,由上诉人段守德及被上诉人熊志勇、刘晓琴负担5000元,被上诉人李力负担15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廖 巍审判员 周 歧审判员 刘尧志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段富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