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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蒸民一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苏清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苏清财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蒸民一初字第483号原告: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87号。法定代表人:姜洪友,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洪涛,男,1982年9月20日生,汉族,北京市人,大学文化,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苏清财,男,1957年5月7日生,汉族,衡阳市人,大专文化,下岗职工。原告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航空港建设公司)与被告苏清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建宝适应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年8月31日,本案裁定中止审理。原告中铁航空港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洪涛和被告苏清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铁航空港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印章鉴定费6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5日,原告收到衡阳县人民法院(2014)蒸民一初字第309号案件传票及诉状,本案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等120余万元。因原告并未承接过被告诉称的工程,被告提供的证据加盖的原告公司印章系他人伪造,原告多次向被告说明情况,要求被告撤回对原告的起诉,但被告仍坚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无奈原告依法申请了印章鉴定,鉴定结果是“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中加盖的原告公司印章均与真实使用的印章不符”,为此原告花费了鉴定费65000元。案件开庭审理后,被告自知胜诉无望,于2015年3月26日申请撤诉,法院裁定准许被告撤诉,但对原告垫付的鉴定费没有处理,造成原告大额诉讼费损失。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湖南兴泰司法鉴定中心关于催缴鉴定费的函2份,拟证明在(2014)蒸民一初字第309号民事案件中,根据鉴定程序,原告垫付了鉴定费65000元;证据2、发票1份,拟证明我方实际支付了鉴定费65000元;证据3、(2014)蒸民一初字第309号民事裁定书1份,拟证明被告在该案诉讼中申请撤诉,法院裁定准许撤诉,但只对诉讼费中的受理费进行了处理,对鉴定费并未进行处理,造成原告方损失65000元;证据4、(2014)城民二重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鉴定费应由败诉方承担。苏清财辩称:原告诉称印章被他人假冒不是事实,鉴定机构依据原告提供的印章复印件所作出的鉴定结果与实际情况不符,被告申请撤诉是因原告等一再强调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不符,是为再诉而申请撤诉,前案各担何责,应由法院裁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公正裁判。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5、“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衡阳公司”成立的相关资料1份,拟证明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衡阳公司与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的关联性;证据6、《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1份,证明目的同证据5。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6均有异议,主要观点是:1、证据5,被告在(2014)蒸民一初字第309号案中已经提供,原告也针对被告提供的该证据资料中原告公司的印章进行了鉴定,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2、证据5、6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系书证,被告没有异议,可予采信;证据4是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涉及的案件事实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5、6与本案的关联性不大,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苏清财诉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湖南省宜章县水利水电工程公司、衡阳县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即(2014)蒸民一初字第309号案的过程中,根据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湖南兴泰司法鉴定中心对苏清财提供的证据上有关“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章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结论:1、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衡阳公司工商档案资料中《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关于在湖南衡阳设立分公司的函》、《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衡阳公司章程》、《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衡阳公司管理人员组成》中加盖的“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印章不是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的印章所盖印;2、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衡阳公司工商档案资料中《资金信用证明》中加盖的“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计划财务部财务专用章”印章是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计划财务部财务专用章所盖印;3、1994年4月27日《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加盖的“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合同专用章”不是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合同专用章所盖印。为此,本案原告中铁航空港建设公司于2014年8月13日向湖南兴泰司法鉴定中心支付了司法鉴定费用65000元。2015年3月26日,被告苏清财以主体资格有问题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同日,本院依法作出(2014)蒸民一初字第3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苏清财撤回起诉,但仅对原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作出了处理,对中铁航空港建设公司因诉讼支付的司法鉴定费的负担问题没有处理。另查明,2015年4月30日,苏清财以湖南亚鑫建设有限公司为原告,以中铁航空港建设公司和湖南省宜章县水利水电工程公司、衡阳县人民政府为被告,以相同事实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三被告连带清偿工程款及利息、并赔偿停工损失共计1240915.62元。诉讼中,中铁航空港建设公司提供了上述印章鉴定结论作为其抗辩依据。该案尚在审理之中。本院认为,首先,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在(2014)蒸民一初字第309号案审理过程中,中铁航空港建设公司为支持其辩解意见,证明其不是建设工程的发包人,申请对苏清财提供的证据上有关“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章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接下来,在湖南亚鑫建设有限公司诉中铁航空港建设公司和湖南省宜章县水利水电工程公司、衡阳县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诉讼中,原告继续提供使用了该鉴定意见以支持其抗辩主张。因此,原告申请鉴定是一种发生在诉讼过程中的诉讼行为,该笔鉴定费用并非因苏清财在诉讼前的侵害行为所致,属于当事人依法应当负担的诉讼费范围,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应由原告负担。原告的该项损失可以依法向实际侵权人追偿。其次,本案被告是否存在过错责任。一、苏清财以其是讼争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由,依据盖有“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章的相关证据提起(2014)蒸民一初字第309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诉讼,其依据相关证据有理由相信印章及合同的真实性,不能辨识该印章的真伪,故苏清财的起诉行为不存在过错。二、鉴定结论作出以后,苏清财以主体资格有问题为由申请撤诉,随后以湖南亚鑫建设有限公司为原告再次提起诉讼,存在随意诉讼的行为,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和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费用损失65000元,由被告苏清财负责赔偿13000元,该款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5元,由原告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72.5元,被告苏清财负担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建宝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蓉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