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榆执字第007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高继兵与梁毅龙、张春云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继兵,梁毅龙,张春云,马熠,白玉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榆执字第00719-8号申请人高继兵,男,汉族,生于1967年10月11日,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阳区,个体户。被执行人梁毅龙,男,汉族,生于1974年2月21日,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阳区,榆阳农村商业银行镇川支行职员。被执行人张春云,女,汉族,生于1975年7月25日,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阳区,无固定职业,系被告梁毅龙之妻。被执行人马熠,男,汉族,生于1985年12月21日,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阳区。被执行人白玉荣,男,生于1980年8月18日,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阳区,无固定职业。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的(2014)榆民初字第01463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高继兵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梁毅龙、张春云、马熠、白玉荣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在银行开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白玉荣在银行账户内的存款予以划拨(具体内容以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为准)。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树高审 判 员  纪润梅人民陪审员  纪凤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