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03民初10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孙爱伦与孙媛月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爱伦,孙媛月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3民初1002号原告孙爱伦。委托代理人赵宏(原告母亲)。被告孙媛月。原告孙爱伦与被告孙媛月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爱伦的委托代理人赵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媛月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被告孙媛月通过发放小广告招工,收取原告“中介费”5.5万元。2015年3月被告因涉嫌诈骗被公安机关逮捕,之后,由于被告孙媛月尚不构成刑事犯罪,被公安机关释放。之后,通知原告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向被告孙媛月索要“中介费”。原告认为,被告收取原告缴纳的“中介费”5.5万元,被告没有给原告安排境外输出劳务,理应将其收取的中介费用退还给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的中介费5.5万元。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收条一份、个人活期明细信息一份、借记卡明细查询信息一份,拟证明被告收取了原告的55000元中介费,却没有为原告办理出国工作。被告孙媛月未到庭应诉,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被告为原告办理赴瑞典工作和移民瑞典事项,原告向被告支付55000元。2014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记载:今收到孙爱伦交来人民币35000元,系还办理瑞典工作+移民前期费用。2014年10月13日,原告又通过农行转账支付给被告20000元。被告未向原告出示费用支出明细。被告至今也未为原告办理成赴瑞典工作和移民瑞典事项。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条一份、个人活期明细信息一份、借记卡明细查询信息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经过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本案原告委托被告为自己办理赴瑞典工作和移民瑞典,双方之间是委托法律关系。委托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是委托人,向被告支付了55000元。被告收到55000元至今没有为原告办理成赴瑞典工作和移民瑞典事项。虽然双方没有约定具体的办理期限,但是依法被告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办理完毕,从2014年3月至今,被告仍然没有完成委托事项,属于迟延履行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违约情形,原告现要求被告返还5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媛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爱伦返还预付款项5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公告送达费560元,合计173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孙媛月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黄玉敏人民陪审员 杨永平人民陪审员 许艳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新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