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刑更2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邢海超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邢海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7刑更2423号罪犯邢海超,男,197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在浙江省第五监狱服刑。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6日作出(2012)台温刑初字第123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邢海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执行机关浙江省第五监狱于2017年7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邢海超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邢海超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完成劳动任务,本次考核期间获得四个表扬。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考核月评表、奖分通知单、罪犯原有考核积分换算衔接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邢海超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罪犯邢海超至今未履行生效判决所判处的财产刑义务,综合其犯罪的性质、情节、财产刑义务履行情况、监内消费及改造表现,本院依法扣减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邢海超准予减刑七个月(刑期自2012年3月26日至2023年3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金 革人民陪审员 胡希群人民陪审员 宋红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钱 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