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民再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张瑞玲相邻关系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瑞玲,王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再7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瑞玲,女,1974年9月12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鹏(张瑞玲之夫),男,1968年10月29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剑,男,1979年5月13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莫丽月,北京市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张瑞玲因与被申请人王剑相邻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京01民终126号民事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2017)京民申323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张瑞玲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鹏,被申请人王剑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莫丽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再审申请人张瑞玲申请再审称,撤销原一、二审民事判决,依法重审本案。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以《国家空调安装标准》为依据进行判决,但该证据未进行质证。2、一审中张瑞玲提交物业公司住户手册和相邻三楼的空调安装照片,证明张瑞玲的空调室外机安装位置正确,但一审法院未予采纳。3、二审中张瑞玲要求王剑和法院提交张瑞玲安装空调如何影响王剑生活的证据,但王剑未予提供,法院也未予实地调查。故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亦未对《国家空调安装标准》进行质证。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被申请人王剑再审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同意原审判决结果。理由如下:1、张瑞玲以《中国农业大学某小区住房手册》和其他楼层照片为依据,主张其空调室外机安装正确,违背客观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损害相邻关系。2、张瑞玲家的空调室外机的安装确实影响王剑一家的正常生活。3、张瑞玲家的空调室外机安装在王剑家飘窗顶板上侵害了王剑的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还会给两家带来后续纠纷隐患,引发新的邻里纠纷。王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张瑞玲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将安装在王剑房屋飘窗上方的空调机移除;2、本案诉讼费由张瑞玲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剑系北京市昌平区回南路某小区6号楼5层7单元501室房屋的所有权人,张瑞玲系王剑楼上的邻居。张瑞玲将空调室外机安装在王剑房屋飘窗上的栏杆中。某小区小区的物业公司北京国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昌平区分公司(以下简称国农物业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某小区6号楼7单元6层的空调室外机放置在5层主卧飘窗上方。我公司工作人员现场测量,1层的飘窗楼板厚度为11.5厘米,宽度为60厘米,(因5层距离较高,无法直接测量,1层至6层的飘窗楼板厚度基本一致)。据此证明6层室外机距离5层窗户距离为11.5厘米”。中国农业大学某小区住户手册中关于室外空调机的表述为“飘窗下栏杆内为安装空调室外机位置,请将主机安装在此位置内。安装于其他位置会影响外观整体效果,您将对其他业主负责任”。庭审中,张瑞玲称安装空调处原被告两家窗户之间的距离为80厘米。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到北京市昌平区回南路某小区小区原被告的房屋处进行现场勘验,小区内6层房屋仅安装了5个栏杆,一层房屋窗户下方并未安装栏杆。原被告房屋所在的7单元主卧窗户处所安装的空调室外机均安装在自家窗户上方的栏杆内。《国家空调安装标准》中第一条“安装标准”中第8项规定“空调器的室外机应尽可能远离相邻方的门窗和绿色植物,与对方门窗距离不得小于3米”。一审法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王剑与张瑞玲的房屋相邻,张瑞玲将空调室外机安装在王剑房屋的飘窗之上,根据物业出具的证明及张瑞玲的陈述,可知张瑞玲安装的空调室外机与王剑房屋的窗户之间的距离小于国家空调安装标准中规定的最短距离,即与对方门窗距离不得小于3米,损害了相邻住户合法权益,故王剑要求张瑞玲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将空调室外机移除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住户手册中载明应将空调室外机安装在飘窗下栏杆内,但该小区的6层房屋仅安装了5个栏杆,因此张瑞玲主张应将空调室外机安装在自家飘窗下的栏杆内无法实现,故张瑞玲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瑞玲停止侵害、排除妨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安装在王剑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回南路某小区6号楼5层7单元501室房屋飘窗上方的空调室外机移除。张瑞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剑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妨碍物权或者可能妨碍物权,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碍或者消除危险。根据查明的事实,张瑞玲将空调室外机安装于王剑房屋的飘窗之上,距王剑房屋窗户过近,因空调运行所带来的声音、排水确会对王剑的正常生活构成影响,且参考《国家空调安装标准》的相关规定及一审法院现场勘验7单元住户安装空调的情况,原审法院判决张瑞玲移除空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张瑞玲上诉提出的未对王剑生活产生影响及法律适用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张瑞玲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再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再审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再审过程中,本院对某小区小区内的空调室外机安装情况进行实地勘察发现,某小区小区6号楼7单元共六层,但仅在一层至五层的飘窗顶上安装有栏杆,六层的飘窗顶上未安装栏杆。某小区小区内各住户安装空调室外机的位置不统一。原审判决生效后,张瑞玲家安装在王剑家房屋飘窗顶上的空调室外机已被移除至六层楼顶。再审过程中,经本院协调,国农物业公司已给张瑞玲家的飘窗顶上安装了栏杆。本院再审认为,相邻关系是相互毗邻的不动产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之间在行使权利时,相互间依法应当给予方便或者接受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虽《中国农业大学某小区住户手册》中载明“飘窗下栏杆内”系空调室外机的安装位置,但某小区小区一层并无“飘窗下栏杆内”位置,故无法依据该手册内容实际操作。且若按照该手册的规定安装空调室外机,将与《国家空调安装标准》和《家用和类似用途空调器安装规范》的规定相冲突,故《中国农业大学某小区住户手册》不能成为空调室外机安装位置的依据,原审判决张瑞玲将安装在王剑房屋飘窗上方的空调室外机移除并无不当。另,张瑞玲关于原审对《国家空调安装标准》未经举证质证的再审理由,本院认为,因《国家空调安装标准》系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的规范,并非证据,故无需举证质证;张瑞玲关于原审缺乏证据证明其空调室外机影响王剑家生活的再审理由,本院认为,根据生活常识,空调室外机工作时会产生滴水、热气、振动和噪音,有可能会给相邻住户的生活造成一定的影响;又鉴于本案再审过程中,某小区小区物业公司已经为张瑞玲家飘窗顶上安装了栏杆,现张瑞玲将空调室外机安装在自家飘窗顶上,不存在安全隐患。故张瑞玲的再审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6)京01民终126号民事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张瑞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张瑞玲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京审 判 员 金 莙代理审判员 纪艳琼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