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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4民终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钟海文、唐新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海文,唐新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民终51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钟海文。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来坤,广西富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唐新锋。上诉人钟海文因与被上诉人唐新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2017)桂0421民初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钟海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来坤,被上诉人唐新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钟海文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7)桂0421民初59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钟海文于2015年8月11日向梧州市金汇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汇公司)交纳定金10000元和中介服务费12000元,并签订了《认购协议书》,由钟海文购买梧州市温馨嘉园2号楼801房和802房。2、2015年10月20日,钟海文按照金汇公司的要求交付了首期房款8014元和交纳了贷款服务费3000元,且金汇公司的员工莫林健拿了几份格式合同叫钟海文签名,要求钟海文从2015年11月份开始每月支付购房款2894元,至2016年5月钟海文共支付了购房款20258元。3、温馨嘉园2号楼没有盖建,后金汇公司承诺将温馨嘉园2号楼的801房和802房转换为温馨嘉园3号楼7F房(704房),并在2016年年底交房,要求钟海文支付定金了定金27000元和代理服务费3000元。4、钟海文并不认识唐新锋,也未收到过唐新锋的任何款项,上诉人只和金汇公司往来,与广西华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胜公司)也无任何接触。5、本案是因房屋买卖中介服务而发生的纠纷,应属于居间合同纠纷。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唐新锋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唐新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83926元、违约金15989.35元,上述共计99915.3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因需租赁梧州市钱鉴路新桥里16号温馨家园2楼801房及802房,于2015年10月22日与原告签订两份《借款合同》(编号为2095、2096),向原告分别借款45000元及35000元。两份《借款合同》约定如下事项:一、借款用途:仅用于支付租赁广西华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华胜公司)开发的“桂江温馨嘉园”2号楼公共租赁住房801房及802房使用;二、借款期限:36个月,从2015年10月22日至2018年10月21日止;三、还款方式:2095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需还本息58608元,分36期清还,每期(每月)为1628元,于每月15日前支付至原告在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43×××79的账户上,2095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需还本息45576元,分36期清还,每期(每月)为1266元,于每月15日前支付至原告上述账户上;四、违约责任:被告必须按期准时还本付息,如逾期(每月)每天按千分之五计付违约金;五、其他。2015年10月22日,被告与华胜公司签订两份房屋租赁合同(编号为2095、2096),租赁华胜公司开发的“桂江温馨嘉园”2号楼公共租赁住房801房及802房。2015年12月26日,原告与华胜公司达成补充说明,列出桂江温馨嘉园2幢公租房借款明细表(2015年9月-10月),该表载明“序号26,合同签订时间2015/10/22,名字钟海文,房号801,面积50,20年租金64800,已收款总数9800,按揭款45000,代垫款10000,金汇(原告)转入时间2016/3/30,未回款55000;序号27,合同签订时间2015/10/22,名字钟海文,房号802,面积41.6,20年租金53214,已收款总数8214,按揭款35000,代垫款10000,金汇(原告)转入时间2016/3/30,未回款45000”。该表里的按揭款即为原告出借给被告的款项,由原告于2016年3月30日转入华胜公司。之后,华胜公司出具两张收据(编号为0007527、0007528)交给原告,编号为0007527收据载明“今收到钟海文交来温馨嘉园2幢801房房租55000元,经手人高”,编号为0007528收据载明“今收到钟海文交来温馨嘉园2幢802房房租45000元,经手人高”,两份收据均加盖华胜公司财务专用章。2015年11月至2017年3月期间,被告于2015年11月25日、12月15日、2016年1月24日、2月22日、3月20日、4月21日、5月28日共七期每期将2894元(1628元+1266元)转账存入原告上述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上。之后被告均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为此,2017年1月16日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在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情况下,自愿签订两份《借款合同》,虽然两合同均没有约定生效方式及借款支付方式,但约定借款仅用于支付租赁华胜公司“桂江温馨嘉园”2号楼公共租赁住房801房及802房使用,结合华胜公司与原告关于上述房屋租金支付情况补充说明、华胜公司出具的租金收据及被告依约还款七期的事实,足于认定两《借款合同》合法生效,该院予以确认。原告依合同履行了支付借款义务,被告依约履行还款七期之后逾期8次未偿还本息,应视为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构成预期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该院作以下认定:2095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45000元,需还本息58608元,分36期清还清,每期还本息1628元,故该合同每期偿还本金1250元(45000元÷36),利息378元(1628元-1250元),年利率10.08%[(58608-45000)/45000÷36/12];2095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35000元,需还本息45576元,分36期清还,每期还本息为1266元,故该合同每期偿还本金约972.22元(35000元÷36),利息293.78元(1266元-972.22元),年利率10.07%[(45576-35000)/35000÷36/12]。2015年11月至2016年5月,被告偿还七期本息共20258元(1628×7+1266×7),其中本金15555.54元(1250×7+972.22×7),利息4702.46元(378×7+293.78×7),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4444.46元(45000+35000-15555.54)。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息共计83926元(58608元+45576元-20258元),八期违约金为15989.35元,共计99915.35元。但根据的上述计算方式,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4444.46元,因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构成预期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尚欠本金64444.46元,该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共计35470.89元(83926-64444.46+15989.35),由于该部分诉请超过尚欠借款本金年利率24%(64444.46×24%÷12×8≈10311.11元)的计算标准,故该院对超出部分25159.78元(35470.89-10311.11)不予支持,其余10311.11元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依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偿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4444.46元,逾期利息及违约金10311.11元,共计74755.57元。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钟海文应偿还原告唐新锋借款本金64444.46元,逾期利息及违约金10311.11元(从2016年6月30日起按借款本金64444.46元年利率24%计算至2017年1月31日止);二、驳回原告唐新锋其他诉请请求。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钟海文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金汇公司收款收据(0003124和0003123)复印件,拟证明钟海文于2015年8月11日向金汇公司交纳的定金10000元和中介服务费12000元,由钟海文购买梧州市温馨嘉园2号楼801和802房。证据二,金汇公司收款收据(0003980和0003981)复印件,拟证明2015年10月20日,钟海文按照金汇公司的要求交付了首期房款8014元和交纳了贷款服务费3000元,以及签下借款合同。证据三,金汇公司收款收据(0007726和0007727)复印件,拟证明金汇公司把温馨嘉园2号楼的801和802房转换为温馨嘉园3号楼704房,钟海文按照其要求支付定金27000元和代理服务费3000元。证据四,《认购协议书》复印件,拟证明金汇公司是向钟海文推销售房,以及承诺把2号楼801和802房转换为1号楼704房并在2016年年底交房。证据五,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复印件,拟证明唐新锋为金汇公司的负责人。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唐新锋认为证据一、二、三、四均与其本人无关,证据五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可作本案审判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钟海文于2015年8月11日向金汇公司交纳定金10000元和中介服务费12000元,由钟海文购买(租赁)华胜公司开发的梧州市温馨嘉园2号楼801房和802房。2015年10月20日,钟海文按照金汇公司的要求交付了首期房款8014元和交纳了贷款服务费3000元。2016年8月23日,钟海文与金汇公司签订了《认购协议书》,金汇公司作为乙方(受托方),钟海文作为甲方(委托方),签订意向购买温馨嘉园3号楼7F房。同日,钟海文按照金汇公司要求支付定金27000元和代理服务费3000元。另查明,虽然唐新锋与钟海文于2015年10月22日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约定由钟海文向唐新锋分别借款45000元及35000元,用于租赁梧州市钱鉴路新桥里16号温馨家园2楼801房及802房,但该两份《借款合同》签订后,款项并不是由唐新锋本人支付给钟海文,而是由金汇公司统一支付给华胜公司。除上述事实外,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本院认为,唐新锋主张钟海文尚欠其借款本金及利息83926元、违约金15989.35元,并提供了有钟海文签字并捺指纹的两份《借款合同》。钟海文承认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的事实,但否认借到款项的事实,称其没有收到过唐新锋的款项并提供了证据证明其系与金汇公司达成购买房屋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关于“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的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唐新锋应对本案出借款项的交付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在唐新锋没有证据证实款项已交付给钟海文的情况下,本院对唐新锋的诉讼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因此,唐新锋与钟海文的民间借贷关系不成立,一审法院的判决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本案是因钟海文与金汇公司之间的房屋交易关系引起,有关款项也是由金汇公司负责与钟海文、华胜公司结付,故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房屋交易关系,应依房屋交易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但钟海文与金汇公司、华胜公司之间的房屋交易关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处理范围,应由有关当事人依法另行解决。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唐新锋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钟海文的上诉主张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但上诉人钟海文在一审阶段经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一审案件受理费应由其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2017)桂0421民初5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唐新锋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49元(唐新锋已预交),由上诉人钟海文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298元(钟海文已预交),由被上诉人唐新锋负担。由唐新锋直接支付1149元给钟海文,以抵消各自应负担的上述费用。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松贤审判员  刘创祥审判员  林 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思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