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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2民初8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巩占平与李玉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占平,李玉民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2民初8408号原告:巩占平,男,1978年2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东,陕西金盾法律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律工作者,住该公司。被告:李玉民,男,197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杰,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柯,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巩占平与被告李玉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巩占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东、被告李玉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杰、刘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巩占平诉称,其与被告于2016年9月30日签订《出租车承包合同》,约定由其承包被告车辆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营运活动。被告收取其2万元安全押金,合同终止时若其未违反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对押金予以返还。被告每月向其收取车辆承包费5300元。其在开车经营期间,发现车辆存在安全隐患。其于2017年4月13日找到被告,经双方协商,签订了《终止合同》,约定其将车辆于2017年4月13日返还给被告,核算费用违章退还其1万元,期间有一个违章,由被告承担。在一个月后没有违章,被告于2017年5月13日向其退还押金1万元。《终止合同》到期后,其与被告多次协商要求退还押金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其押金1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玉民辩称,一、诉状中“巩占平”的签字与《出租车承包合同》中“巩占平”的签字不一致。二、《出租车承包合同》系其与原告自愿签订,应属有效。但原告在承租车辆期间共查到有两次违章,但在《终止协议》时,原告故意隐瞒车辆违章情况,使其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故该《终止协议》不成立。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30日,原告巩占平与被告李玉民签订了《出租车承包合同》,原告为该合同乙方,被告为合同甲方,约定:“乙方承包甲方车辆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营运活动…甲方收取乙方2万元安全押金,合同终止时若乙方未违反合同约定,甲方应当对押金予以返还…”。2016年10月1日,被告收到原告交纳的押金2万元并出具收条一张。2017年4月13日,原告巩占平与被告李玉民签订了《终止合同》,原告为该合同乙方,被告为该合同甲方,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经过协商乙方将陕AT57**于2014年4月13日交还乙方,甲乙双方达成协议,核算费用违章退还乙方壹万元整,现有一个违章,由甲方承担,后续再出现违章由乙方承担。在一个月后没有违章退还壹万元整,于2017年5月13日退还核算金。”被告在签订《终止合同》后发现原告在2017年3月4日有一个违章未处理,故不予退还原告1万元押金,双方就此未达成一致,故形成诉讼。庭审中,因双方分歧过大,致案件无调解基础。以上事实,有《出租车承包合同》、《终止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本人表示诉状中的签字系原告诉讼代理人代为签字,原告当庭对签字的效力予以认定,故被告答辩意见中的第一项不成立。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主张与原告签订的《终止合同》并非其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但被告未就该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应按照《终止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辩驳在《终止合同》签订后,发现原告于2017年3月4日有违章未处理,被告认为根据《终止合同》约定,被告支付原告1万元押金的条件未成就,但被告未出示证据证明其发现该违章的时间是在签订《终止合同》之后的一个月内,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主张原告应赔偿其违约金、违章费事宜,被告当庭表示不予反诉,故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玉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巩占平押金1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玉民负担,被告于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巩占平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欣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雅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