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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721民初1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西县支行与邵世展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西县支行,邵世展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21民初132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西县支行,住所地:广东省阳西县新城四区广场路2号。负责人:陈耀辉,该支行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亨留,该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富尹,该支行员工。被告:邵世展,男,汉族,1985年8月2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西县,经常居住地广东省阳西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西县支行诉被告邵世展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西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亨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世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西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邵世展立即偿还所欠我行的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3999.21元、利息1616.27元、违约金732.58元,合共16348.04元(上述利息、违约金计至2017年7月7日止,其后至借款清��日止的利息、违约金均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的规定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邵世展于2014年6月22日在我行申领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62×××64,用于平时消费、取现等使用,并签名确认愿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被告邵世展于2014年9月22日至2017年7月7日期间持卡取现、消费以及产生透支的利息、违约金等欠款合计318927.87元,被告只偿还了部分透支款及利息等共计302579.83元,最长透支期限超过210天,期间经多次催收无果。至2017年7月7日止,尚欠我行贷记卡透支款本金13999.21元,利息1616.27元,违约金732.58元,合计16348.04元(上述利息及违约金计至2017年7月7日止,详见贷记卡交易明细)。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邵世展偿还上述信用卡透支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此后至清偿日止的利息、违约金、手续费(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的规定计算),请法院支持我行的诉讼请求。被告邵世展不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邵世展于2014年6月22日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西县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在阅读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后,填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并在“主卡申请人”处签名。《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四条第2点约定:乙方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项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还部分支付滞纳金。第5点约定:贷记卡账户存入的资金不计付利息,乙方提取时需支付手续费,甲乙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电子现金账户资金不计付利息。《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第二十二条第(一)点约定:贷记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与发卡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之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信用卡(卡号:62×××64)。被告激活信用卡后即持卡消费、取现,期间只偿还了部分透支款、利息给原告。至2017年7月7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贷记卡透支款本金13999.21元、利息1616.27元、违约金732.58元,合计16348.04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起诉后被告偿还了4000元借款本金,至2017年8月7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贷记卡透支款本金9999.21元、利息1854.31元、违约���732.5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信用卡纠纷,双方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申领信用卡后持卡消费、取现,应当依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的约定履行偿还透支本金以及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起诉后,被告偿还了4000元借款本金给原告,至2017年8月7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贷记卡透支款本金9999.21元、利息1854.31元、违约金732.58元,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信用卡贷后管理系统、账户资料信息等证据证实,本院应予认定。据此,被告邵世展依法应偿还尚欠的透支款本金9999.21元、利息1854.31元、违约金732.58元及2017年8月7日后的利息、违约金、(按合���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西县支行。被告邵世展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不作任何答辩,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邵世展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贷记卡透支款本金9999.21元、利息1854.31元、违约金732.58元及2017年8月8日后的利息和违约金(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西县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元,减半收取计104元,由被告邵世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纪雄二0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叶文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