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4民初3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许伟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刘素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伟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刘素礼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684民初3421号 原告:许伟杰,男,1978年10月13日生,汉族,海门市人,住海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冬梅,海门市天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703781480W),住所地海门市海门街道解放中路177号。 负责人:徐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善斌,江苏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素礼,女,1987年1月28日生,汉族,海门市人,住海门市。 原告许伟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刘素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亭宏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伟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冬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善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素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伟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许伟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84374.68元;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8日,被告刘素礼驾驶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许伟杰驾驶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同年10月26日,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刘素礼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许伟杰负事故次要责任。因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险,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在驾驶车辆过程中调头,被告刘素礼系正常行驶,故应由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刘素礼负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被告刘素礼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8日13时51分左右,被告刘素礼驾驶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海门市瑞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瑞江路新336省道口南侧地段时,与原告许伟杰驾驶无号牌轻便正三轮摩托车在事故地点掉头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许伟杰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10月26日,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素礼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许伟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当日,原告即至海门市中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右胫骨骨折、头部外伤,同年10月20日行闭合复位内固定术,同年11月2日出院。2017年2月20日,原告再次入院,于次日行取内固定术,同年2月27日出院。事故发生后,被告刘素礼为其垫付了10000元。 另查明,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涉案事故发生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刘素礼的驾驶证、海门市中医院出院记录、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审理中,原告主张医疗费36469.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140元、误工费41251.86元、护理费10260元、交通费500元、物损3000元,对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依法认定如下: 1、医疗费36469.74元,原告的医疗费有医疗费票据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原告首次住院天数为15天,二次手术住院天数为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按照18元/天计算。 3、营养费6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 4、误工费30256.30元(54671元/年÷365天×202天),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两次住院期间22天、两次出院后合计180天,共202天。对原告的误工费标准,根据原告举证的配件购买清单、房屋租赁协议、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证人证言及被告保险公司的陈述等可以证实原告从事电动车销售及维修,但原告又无法提供证据证实其具体的误工损失,故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4671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费。 5、护理费9968元[(22天+90天)×89元/天],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两次住院期间22天、两次出院后合计90天,共112天。对原告的护理费标准本院参照本地一般护工报酬标准89元/天计算。 6、交通费3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其因就医、复诊等必然产生交通费,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300元。 7、物损1600元。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6469.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30256.30元、护理费9968元、交通费300元、物损1600元,合计79590.04元。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52124.3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27465.7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有权获得赔偿。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原告调头行驶的事实交警部门在责任认定书已经载明,说明在责任认定时交警部门已充分考虑事故发生的事实、双方过错等因素,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认定原告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被告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按照被告刘素礼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赔偿比例,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除其中不合理的部分外,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的损失未超出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被告刘素礼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为原告垫付的10000元,为减少诉累,在原告获得理赔时予以返还。被告刘素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许伟杰52124.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许伟杰19226.02元。 三、原告许伟杰返还被告刘素礼10000元。 综合上述一、二、三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支付原告许伟杰61350.32元(款汇:中国农业银行海门支行;户名:许伟杰;账号:62×××71),支付被告刘素礼10000元(款汇:中国农业银行海门支行;户名:刘素礼;账号:62×××77),钱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许伟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许伟杰负担1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负担2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44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判员 沈亭宏 二○二○一七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钱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