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8刑初19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李保玉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保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刑初197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保玉,男,1955年2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莘县,公民身份号码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聊城市莘县。曾因扰乱公共秩序,分别于2010年7月、9月被行政拘留五日,10月被行政拘留七日;于2011年3月、4月被行政拘留五日;于2012年1月、4月、7月被行政拘留五日,6月被行政拘留七日;于2013年4月、7月被行政拘留五日,5月被行政拘留七日;于2014年4月、6月被行政拘留五日;于2015年6月行政拘留五日;于2017年1月被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5月1日被羁押,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轻罪刑诉[2017]1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保玉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婵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保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7年4月29日8时许,被告人李保玉驾驶三轮摩托车在本市海淀区永泰庄地铁站附近违章占道揽活时,拒不配合民警执行公务,在明知民警谷某(男,42岁)抓住其车门情况下,加速行驶将谷某带倒在地后逃跑,致民警谷某双肘部软组织损伤伴皮擦伤(经鉴定为未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李保玉于2017年5月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保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依法收集的被告人李保玉的供述,证人谷某、杨某、滕某的证言,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书,涉案车辆照片,伤情照片,视听资料(录像),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保玉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保玉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保玉曾多次被行政处罚,此次行为又构成犯罪,故本院对其酌予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保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保玉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郎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