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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03民初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姚德强与王长海、东营市河口区海洋与渔业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德强,王长海,东营市河口区海洋与渔业局,东营海星港口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

全文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03民初502号原告:姚德强,男,196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市利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云霞,山东益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长海,男,196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市利津县。被告:东营市河口区海洋与渔业局,驻东营市河口区黄河路164号。组织机构代码:49342809-8。法定代表人:高忠岐,局长。被告:东营海星港口服务有限公司,驻东营市河口区仙河镇桩202-205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3669336219L。法定代表人:李春录,经理。被告东营市河口区海洋与渔业局、东营海星港口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扈中乾、张楠楠,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德强与被告王长海、东营市河口区海洋与渔业局(以下简称海洋渔业局)、东营海星港口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星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德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云霞,被告王长海,被告海洋渔业局、海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扈中乾、张楠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德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254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3年起租用河口区中心渔港综合服务区的临建房用于经营生意。该临建房属于被告海洋渔业局所有,并委托被告海星公司进行管理。2016年11月20日14时10分至15分,租住在临建房经营饭店的被告王长海因用火不慎,引燃了聚氨酯泡沫夹心彩钢板房,导致包括原告租用的临建房以及房内货物等在内的36间临建房被烧毁。经鉴定,此次火灾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为12548元。虽然此次火灾是被告王长海用火不慎引起,但被告海洋渔业局使用耐火程度低的夹芯材料搭建聚氨酯泡沫彩钢板房,不仅存在火灾危险及隐患,且失火后火势蔓延迅速,难以控制,其对原告因本次火灾遭受的损失应负有一定的责任。被告海星公司对其管理的临建房明知存在安全隐患而未履行管理义务,也应对火灾负有一定责任。王长海辩称,本次火灾虽是从王长海租用的房屋引起,但王长海是正当用火,房屋材料和结构的问题造成了火势的蔓延,致使消防人员面对火灾束手无策。另外,王长海也是本次火灾的受害者。因此,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海洋渔业局辩称,1.海洋渔业局未实施侵权行为,不是本案的侵权责任主体;2.本次火灾是王长海引起,王长海是侵权责任人,原告的损失应由王长海承担,与海洋渔业局无关;3.涉案房屋是政府批准、几个部门联合实施建造的,所用材料不是由海洋渔业局决定的,故海洋渔业局不应因此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未能做好对涉案房屋消防设施的配备工作,未采取有效措施阻止事故的发生、扩大,对损失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故应减轻相关责任人的责任;5.原告要求海洋渔业局与王长海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海洋渔业局的起诉。海星公司辩称,1.海星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不是本案的侵权责任主体;2.本次火灾是王长海引起,王长海是侵权责任人,原告的损失应由王长海承担,与海星公司无关;3.海星公司已经对涉案房屋尽到了管理义务,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未能做好对涉案房屋消防设施的配备工作,未采取有效措施阻止事故的发生、扩大,对损失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故应减轻相关责任人的责任;5.原告要求海星公司与王长海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海星公司的起诉。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东营市公安消防支队河口区大队火灾事故案件卷宗中的立案决定书、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火灾现场勘验笔录各1份,王长海、牛春山、杨新民与东营市河口区中心渔港管理站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各1份,《中心渔港综合服务区物业管理合同》1份,资产评估结果汇总表1份,证明:1.火灾发生的时间、地点、起火的原因、涉案失火房屋的材质及现场情况;2.火灾是被告王长海用火不慎引起,被告海洋渔业局将未经消防验收合格的临建房出租给原告使用,该房屋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是火灾发生的另一原因,故被告海洋渔业局的责任较大;3.被告海星公司受被告海洋渔业局的委托对涉案房屋进行管理,其应承担管理责任;4.原告的损失情况。被告王长海质证意见:对消防部门认定的起火原因有异议,火灾并非王长海用火不慎引起,王长海是正常用火。对原告的其他证明目的无异议。被告海洋渔业局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消防部门认定的火灾发生时间、地点以及起火原因无异议,能够证实海洋渔业局对火灾事故的发生无过错。被告海星公司质证意见:同被告海洋渔业局的质证意见,海星公司对火灾事故的发生无过错。证据2:资产评估明细表1份,证明:原告的受损情况。三被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王长海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被告王长海与被告海洋渔业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1份,证明:被烧毁的房屋位于河口区中心渔港码头以南,被告王长海自4、5年前就承租了该房屋,火灾发生时租赁合同已经到期,但按照被告海洋渔业局的惯例,合同到期后由其通知承租户续签合同,截止火灾发生时被告王长海尚未接到续签合同的通知。原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海洋渔业局、海星公司质证意见: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火灾发生时合同已到期;该合同未约定可从事饭店经营,被告王长海在不符合相关规定的情况下经营饭店导致火灾,被告海洋渔业局对此无过错。被告海洋渔业局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政府关于黄河口中心渔港开港问题的专题会议纪要》复印件1份,证明:涉案房屋是政府批准、几个部门联合实施建造,用何种材料并非海洋渔业局决定,故海洋渔业局在材料的使用上无过错。证据2:《东营中心渔港工程渔民居住临时用房单位工程验收鉴定书》1份,证明:涉案临建房经多个部门验收,工程质量合格,被告海洋渔业局在出租过程中也无过错,其对火灾事故的发生不应承担责任。证据3:《东营中心渔港消防安全管理制度》、《东营中心渔港消防器材、设施配备台账》、《河口区中心渔港会议纪要》、《东营中心渔港渔业安全管理工作记录》、《东营中心渔港港区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记录》、《关于加强东营中心渔港安全生产管理的通知》、《加强消防安全保障做好冬季渔港停泊渔船、服务区及晒场防火、防风工作的通知》、《黄河口中心渔港综合服务区管理制度》、《关于规范渔港码头、临建房管理秩序清理整顿的通知》、《加强消防安全保障做好冬季渔港停泊渔船、服务区及晒场防火、防风工作的通知》各1份,证明:被告海洋渔业局一直对涉案房屋的安全等问题进行检查,管理措施落实到位,尽到了管理义务,其对失火造成的损失无责任。证据4:海洋渔业局与海星公司签订的《黄河口中心渔港临建房租赁合同》1份,证明:海洋渔业局已将涉案房屋租赁给海星公司,根据日常检查的情况来看,海星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故海洋渔业局、海星公司对火灾的发生均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证据5:申请法院调取的消防卷宗中王长海的询问笔录5份、候庆先的询问笔录2份以及周国臻、宋宏华、姚德强、杨守泽、孙义设、李德明、孙桂玉、杨新民、刘宗进、马晓军、杨奎涛的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1.本次火灾是王长海用火不慎引发;2.海洋渔业局、海星公司对临建房尽到了日常安全管理义务,配备了相关的消防器材,故对事故的发生无责任。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清楚,会议仅要求采取简易程序进行采购建设,并未记载可采用易燃物品进行建设,且被告海洋渔业局如何遵循上级的指示是其内部的事情,不能因此免除其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对外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证据2是被告单方制作,对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中没有消防验收合格证,无法证实房屋质量是否合格以及是否存在安全隐患。证据3是被告海洋渔业局单方制作,不排除火灾发生后再行制作的可能性,故对真实性有异议;即使这些制度真实存在,也不能证明实际遵守执行情况。证据4与原告提交的物业管理合同相矛盾,物业管理合同是被告海洋渔业局与被告海星公司之间签订,由消防大队依职权提取,故该证据不真实。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实火灾是王长海炒菜引起,同时也能够证实涉案临建房的建造材质是聚氨酯泡沫夹芯彩钢板,导致王长海房屋着火后火势迅速蔓延至其他租户的房屋;涉案房屋的出租权在被告海洋渔业局,每年均是其下属管理站通知承租户签订租赁合同,海星公司仅负责物业管理。被告王长海质证意见:对证据1至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火灾虽是从王长海炒菜处引燃,但并非王长海用火不慎,因为爆炒起火属于正常现象,且起火后王长海使用灭火器进行了灭火;引起火灾及火灾蔓延的主要原因是房屋使用了易燃材质建造。被告海星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至证据5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海星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东营中心渔港安全巡查值班表》、《东营中心渔港安全消防员名单》、《东营中心渔港港区各企业安全人员名单统计表》各1份,证明:海星公司尽到了管理义务,对该起火灾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质证意见:该证据是被告海星公司单方制作,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王长海质证意见:该证据是被告海星公司在火灾发生后单方制作,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海洋渔业局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均无异议。根据以上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出如下认证:(一)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中立案决定书、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系消防部门在火灾发生后依职权作出,本院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定。证据1中王长海、牛春山、杨新民与东营市河口区中心渔港管理站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1份、被告海洋渔业局与被告海星公司签订的《中心渔港综合服务区物业管理合同》1份以及证据2资产评估明细表1份,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二)被告王长海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及被告海洋渔业局、海星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三)被告海洋渔业局提供的证据。证据1《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政府关于黄河口中心渔港开港问题的专题会议纪要》,原告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被告王长海及海星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东营中心渔港工程渔民居住临时用房单位工程验收鉴定书》系原件,其中有参与验收的各单位人员签名,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本次验收并无消防部门参与,故对被告海洋渔业局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3系被告海洋渔业局单方制作,原告及被告王长海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被告海洋渔业局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黄河口中心渔港临建房租赁合同》1份,其内容显示被告海洋渔业局将中心港区综合服务区临建房118间租赁给被告海星公司,合同期限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10日,但原告及被告王长海提供的证据显示2015年10月1日以后承租户仍与被告海洋渔业局下属的东营市河口区中心渔港管理站签订租赁合同,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证据5王长海的询问笔录5份、候庆先的询问笔录2份以及周国臻、宋宏华、姚德强、杨守泽、孙义设、李德明、孙桂玉、杨新民、刘宗进、马晓军、杨奎涛的询问笔录各1份,系法院调取自消防卷宗,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四)被告海星公司提供的《东营中心渔港安全巡查值班表》、《东营中心渔港安全消防员名单》、《东营中心渔港港区各企业安全人员名单统计表》各1份,系海星公司单方制作,原告及被告王长海均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被告海星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对真实性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姚德强及被告王长海所使用的涉案房屋系位于东营市河口区中心渔港综合服务区的临建房,出租方为被告海洋渔业局的下属单位东营市河口区中心渔港管理站。原告姚德强使用的房屋系以其女儿姚玲玲的名义承租,由其使用。被告王长海使用的房屋系以其个人名义承租。上述房屋的租赁合同均已到期,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续签合同,但仍由承租方继续使用。2016年11月20日14时10分至15分许,东营市河口区中心渔港综合服务区临建房发生火灾,烧毁了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36间临建房以及商铺货物一宗。火灾发生后,经东营市公安消防支队河口区大队对火灾现场进行勘验,认定起火部位为该渔港综合服务区临建房北排东侧王长海经营的新发美食城厨房,起火点为新发美食城厨房双炒灶处,起火原因为王长海用火不慎引燃聚氨酯泡沫夹芯彩钢板房引发火灾。东营市公安消防支队河口区大队委托东营德信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次火灾的资产损失情况进行了评估,评估结果认定原告姚德强的物品损失价值为12548元,原、被告在庭审中对该损失价值均无异议。另查,东营市河口区中心渔港综合服务区临建房均系使用聚氨酯泡沫夹芯彩钢板材质建造,建造时间分为两期。第一期是被告海洋渔业局按照2011年8月29日河口区人民政府关于黄河口中心渔港开港有关问题专题会议的要求建造,该会议要求“由区海洋渔业局负责,采取简易程序进行采购建设,相关部门搞好监管”,该期工程完工后,由该项目的审批单位、设计单位、监督单位、审计单位、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分别指派工作人员组成验收工程组于2011年10月14日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制作了《东营中心渔港工程渔民居住临时用房单位工程验收鉴定书》,该鉴定书“主要施工措施”栏记载“钢架结构彩钢房”;“单位工程完成情况和完成的主要工程量”栏记载“工程总建筑面积为2000平方米,其中三间10套、二间10套、一间25套、洗手间3间一套,配套消防设施,目前工程已经全部完成”;“单位工程质量评定意见”栏记载“本工程项目工程质量全部合格”,验收工程组的成员在该鉴定书中签字。第二期是2012年被告海洋渔业局增建的43间,被告海洋渔业局主张其是受区政府的指示进行增建,但对此未能举证证实。庭审中,原告及被告王长海称本次起火房屋属于增建房屋范围内,被告海洋渔业局则主张属于第一期范围内,但双方对各自的主张均未能举证证实。再查,2013年5月27日被告海洋渔业局作为甲方、被告海星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中心渔港综合服务区物业管理合同》,约定:“1.甲方同意将现有中心渔港综合服务区物业管理交由乙方管理,每年从临时用房的租赁费中拿出4.5万元作为乙方的管理费用;2.乙方负责中心渔港综合服务区物业的水电管理及港区的安全卫生管理工作……;8.乙方要确保服务区的水、电的供给,保持公共厕所和服务区及周边环境卫生,做好服务区安全稳定工作,对公共设施及时进行检修;……。”合同中未约定履行期限。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三被告应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本次火灾事故经消防部门认定起火原因是被告王长海用火不慎引燃聚氨酯泡沫夹芯彩钢板房引发,据此能够认定被告王长海在使用承租房屋过程中未能尽到必要的安全防范义务,对火灾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海洋渔业局对外出租的房屋系建造于2011年或2012年的临时建筑,所使用材质为聚氨酯泡沫夹芯彩钢板,该房屋存在较大的消防安全隐患。被告海洋渔业局将该房屋对外出租且对承租户被告王长海用于经营饭店的行为未加制止,其对火灾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火灾发生后,火势从被告王长海经营的新发美食城厨房内迅速蔓延至原告及其他承租户所使用的房屋,导致损失进一步扩大,这与房屋所使用的聚氨酯泡沫夹芯彩钢板材质有一定的关系,故就原告的损失而言,被告海洋渔业局应承担较重于被告王长海的责任。被告海星公司作为涉案房屋的物业管理方,按照其与被告海洋渔业局在合同中的约定,负责中心港区服务区临建房的安全、卫生及公共设施的检修等工作,故其应尽到对涉案房屋安全隐患的排查和预防工作,但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已尽到该义务,故对原告的损失亦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另外,涉案房屋属于临时建筑,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原告对此是明知的,却仍使用该承租房屋,其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上,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对本起事故过错责任和原因力大小,确定被告王长海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3764.40元,被告海洋渔业局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6274元,被告海星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1882.20元,剩余5%即627.4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长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姚德强财产损失3764.40元;二、被告东营市河口区海洋与渔业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姚德强财产损失6274元;三、被告东营海星港口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姚德强财产损失1882.20元;四、驳回原告姚德强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元,由原告姚德强负担16元,被告王长海负担30元,被告东营市河口区海洋与渔业局负担52元,被告东营海星港口服务有限公司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秀红审 判 员  刘晓蕊人民陪审员  张丽萍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佳 更多数据: